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1936號
PCEV,108,板小,1936,201908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莊雅蘋 
被   告 劉天利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考量零件 折舊問題,減縮其請求為12,5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天利於民國107年12月4日,駕駛車號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時,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劉天利因執行職 務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僱 用人即被告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地球魚公司)應與被 告劉天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天 利受僱於被告地球魚公司,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本件事 故,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對 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地球魚公 司應與被告劉天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9,749元乙節,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另原告主張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被告應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2,513元,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就此部分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12,513元,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1/1頁


參考資料
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