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保險簡字,108年度,3號
PCEV,108,板保險簡,3,2019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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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蕙敏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李佳成(即被告公司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機車被保險人)發生交通事故, 左踝關節遺有活動障礙,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107年3月2日診斷:1、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 膚壞死、感染3、左踝關節活動不良;證明及醫矚:患者 因上述原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自本院門診 住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曰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及清創治療。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 共住院十三日。患者接受黃裕涵醫師於民國107年3月2日 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左踝關節活動障礙,伸 展0度,屈曲40度,生理運動範圍殘留40度。原告障礙程 度符合喪失1/2運動範圍,殘廢等級第11級,金額新臺幣 (下同)27萬元。然被告棄同屬性產險公司生理運動一覽 表採用標準;徒依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等級「傷害險上 下肢關節運動範圍一覽表」逕自作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 等級認定,判斷原告殘廢程度僅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 5項第13級理賠10萬元。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等級 差額1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利息。
(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並未就「生理運動範圍」為 規範,而依一般可查得適用之規定有二者,一為衛福部( 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另為勞工保險局之標準。請參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南保險簡 字第1號。無論何種標準,原告左踝關節活動障礙,伸展



0度僅剩「單一屈曲活動度」,明確喪失1/2運動範圍。(三)續查同為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踝關節 正常生理運動範圍,膝、踝關節正常生理運動範圍膝關節 為135-145度、踝關節為80-90度,喪失2分之1生理運動範 圍,膝關節為65-70度、踝關節為40-45度。請續參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中保險簡字第29號。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屬強制性政策保險,由於汽機車數量龐大, 為便於社會大眾辦理投保及申請理賠,保險採公辦民營方 式,委由保險公司辦理。就此,被告應受行政程序法所規 範。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倘被告仍爭執踝關節評定標準另有其規範,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再論,評議中心評議書強調申請人 如不接受本評議決定,得另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是 司法獨立審判不受拘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關於踝關節正常活動角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保局委託研究報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 下肢』障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內容所示,踝關節的正 常活動角度為65度,此僅為研究報告,惟勞保局最終採用 標準非踝關節的正常活動角度為65度,此舉恐有誤導之嫌 。
2、本國各大醫療院所對於踝關節活動度認定有「兩種標準」 ,踝關節活動度生理活動範圍可能是80-90度: (1)查馬偕醫院鑑定函略以覆稱:「一般而言,…足踝關 節正常可活動範圍約為80至90度左右。請參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29號民事判決。再查相對 於踝關節正常生理活動範圍80-90度…長庚醫院號函 。續請參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1號民 事判決。
(2)續查勞委會所發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其 上載人體下肢踝關節之正常活動範圍為80-90度複請 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8號 。既然踝關節正常生理活動範圍本國各大醫療院認定 有兩種標準,顯有疑義;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 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應以勞委會發布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較有利於被保險人,亦符兩造間 系爭保險契約之真意。
(3)關於殘廢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究係應以何單位機



構之認定為準,則乏明文約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所採之標準,既非為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所明 定,對於原告而言,自屬不公。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誤,被告非前 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本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責,損害 賠償責任存於事故當事人間,被告公司謹依據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負保險金給付之責,非損害賠償 責任,容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第12-23項、殘 廢等級第11級、金額27萬元等云云,應有錯誤。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規定,下肢機能障害項目第12-23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其 殘廢等級為第9級,金額47萬元。然原告訴請內容為喪失 1/2運動範圍(生理活動範圍),應屬第12-29項「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 級第11級,金額27萬元。是故,原告應先陳述其訴求究竟 為何,並提出訴請依據,被告公司使得依據原告實際體況 審酌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規定,依法核 付保險給付。
(三)若原告請求應為項次12-29項、金額27萬元,此保險金請 求爭議業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做出評議決定,認 定原告請求殘廢給付之差額無理由,被告公司不須負保險 金給付之責。【107年評字第725號】評議決定書中提及, 有關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及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交予兩位專業顧問醫師評定,皆認為原告左踝關節確有活 動障礙,惟障害程度僅達到喪失生理活動範圍1/3以上, 未達1/2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故被告公司依據 評議中心決定書結果,不負給付責任。今原告所提訴求相 同,亦未提出有別於當時之具體事證,被告難認原告請求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關於踝關節活動角度因剩餘屈曲活動度40度,自 認為應已達喪失踝關節1/2以上活動角度,符合系爭殘廢 等級顯著運動障礙程度。然而,原告提出之104年南保險 簡字第1號判決,判決書中根本未提到關於踝關節活動角 度認定乙事,更無任何論述支持其主張,原告所述實無憑 據。
(五)關於踝關節正常活動角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局 委託研究報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軀幹』『上下肢』障



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內容所示,踝關節的正常活動角 度為65度,而本國各大醫療院所對於踝關節活動度之認定 亦以此為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 580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6號民 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等等,判決內容皆以踝關節正常活動範圍65度為認定。是 故,踝關節的正常生理活動範圍不可能為原告主張的80~ 90度。原告補充理由狀中所參閱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中保險簡字第29號簡易判決,踝關節正常生理活動範圍 80~90度僅是當時原告之主張,並非判決心證所據,原告 以此片斷引用,顯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踝關節正常活動角度仍應以醫療研究報告所指之 65度為合理,原告左踝關節活動角度尚有40度,明顯未達 喪失1/2程度。再者,此爭議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做出評議決定【107年評字第725號】,由該消費爭議 處理單位諮詢兩位專業醫師意見,皆認定被告踝關節活動 度未達喪失1/2以上,認定被告不符請求之標準。退步言 之,評議中心所做之評議決定對被告雖無拘束力,但有關 被告體況之認定並非是評議中心單方面心證之判斷,而是 參照專業醫師的判定結果,故仍有高度的參考價值性。(七)原告主張踝關節活動角度有兩種標準,足踝活動度可能是 80~90度,然綜觀國內各項有關身體關節活動角度之學說 及官方資料,未有提及踝關節活動角度為80~90度之評論 。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皆未提到踝關節活 動度為80~90度;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委託研 究報告,有關上下肢障害系列審查標準之研究,報告內提 到有關國人足踝關節活動度之範圍,應為65度;再觀行政 院衛生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有關下肢關節活動度亦明訂 踝關節活動度正常為65度,再再顯示有關國人關節活動角 度已有官方文獻認定有關足踝關節正常活動度應為65度, 並無80~90度之明文規定。
(八)有關原告於補充理由(二)狀中所提判決,皆為醫療機構回 函對於個案函覆之參考數據,然醫院對於個案患者所引用 之數據會參考患者自身體況、個案傷勢情形等非通案數據 ,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其個案醫療鑑定意見,似非妥適。 況且,上揭醫療機構對於個案之鑑定意見,一為踝關節活 動度正常,另一為踝關節活動度已為20度,依照衛福部標 準65度評定,亦已達到顯著運動障害程度,對於該醫療機 構認為活動度為80~90度之認定,根本無關乎障害程度認 定爭議,引用於本案原告之踝關節活動度為40度之個案有



欠妥適。
(九)再者,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保險上易字第3號 民事判決要旨所示,關於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係 為判定個案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 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而勞工保險局 失能給付標準則為判定個案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之依 據,兩者制定立意並不相同。而保險契約有關殘廢之認定 ,並無勞工保險之標準之約定,故人體關節正常生理活動 角度如何,應以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為準。是故,原告主 張依勞委會所發布之標準為認定基準,應有誤解。況現行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未對於踝關節正常活動角度有所 規範,更無提到足踝活動度為80~90度之評論,被告認為 仍應依照衛福部所制定之標準為主,正常踝關節活動角度 應為65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 年3月2日診斷書、富邦保險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相關規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評字第725號評 議書等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一)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與訴外人李佳成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膚壞死、感染 」、「左踝關節活動不良」等障害,此有原告提出之佑民 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7年3月2日診斷書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而原告向李佳成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告, 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左踝關節部分請求27萬元,經被告 認定原告左踝關節活動角度為4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13級殘廢,於107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原 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7年 評字第725號評議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相關規 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級殘廢所定之「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乙節,無非 以其提出之上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踝關節活動 障礙,伸展0度,屈曲40度,生理運動範圍殘留40度。」 及醫療機構回函對於個案函覆之參考數據為憑。惟醫院對 於個案患者所引用之數據會參考患者自身體況、個案傷勢



情形等,並非通案數據,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其個案醫療 鑑定意見,似非妥適。經查,國內各項有關身體關節活動 角度之學說及官方資料,如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 表、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勞工保險局委託研究報告,均無踝關節活動角度為80~90 度之評論,僅提到有關國人足踝關節活動度之範圍,應為 65度。本件原告左踝關節術後生理運動範圍可屈曲達40度 ,是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但尚未達到踝關 節活動度已喪失二分之一的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殘廢程度 ,固仍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級殘廢所定 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1級殘廢之保險金, 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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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