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他字第17號
原 告 陳柏舟
被 告 國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麟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年度板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板勞小字 第3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元,餘由原告負擔 ,雖經原告提起上訴(原告已自行繳納上訴費),亦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 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為966 元,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為3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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