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920號
原 告 呂嫦婷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周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0八年五月二十日新北土技字第0九七一號鑑定報告第六頁,第10.2項所記載之三樓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建物回復原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 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建物)修繕至不漏水之 狀態。⑵被告應依鑑定機關鑑定報告,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3 樓建物 )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8 年5 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971號鑑定報告書,第5 、 6 頁,第10.1項所記載之4 樓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將被 告所有系爭4 樓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依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971號鑑 定報告第6 頁,第10.2項所記載之3 樓修復項目、方法及費 用,將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回復原狀。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當庭撤回第 一項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係 同棟建物之相鄰上下樓層。原告於106 年8 月間發現房屋 內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且產生壁癌狀態,原告立即與 4 樓屋主即被告聯繫,兩造並於106 年10月間開始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關於修復漏水之訊息,原告於LINE對話內 容中陸續傳送漏水區域之照片給被告,並詳細告知被告漏 水位置、有無漏水、粉塵掉落、及霉菌處理情形等,期間 被告曾表示有找水電師傅檢查並修繕漏水,惟迄今仍持續 發生漏水之情形。
(二)原告因漏水狀況始終未改善,遂於107年7月間向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7 年7 月20日進行調解後 ,被告於107 年7 月22日委請增晉實業有限公司進行勘漏 ,增晉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記載:「15號3F浴 室天花板間斷性漏水,經勘查13號3 樓浴室並無與15號連 間亦無共管,經初勘判斷為15號4 樓浴室直接滲漏可能性 較大,建議浴室地坪及壁面開挖檢測」,惟被告仍拒不修 繕,嗣於107 年8 月3 日進行第二次調解,因兩造意見不 一致,故最終調解不成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訂有明定。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浴室天花板之漏水原 因,於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合意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後,確認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之浴室地坪防 水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被告雖已依該會108 年5 月20日新
北土技字第0971號鑑定報告之修復方法、項目修復其系爭 4 樓建物之漏水部分,但對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浴室天 花板損毀部分卻拒絕賠償。被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浴室地 板滲漏,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天花板產生壁癌、發 霉之情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浴室 天花板,將該損害回復原狀。
(四)又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系爭3 樓建物漏水原因為何及預估 修繕費用,於107 年12月15日委請增晉實業有限公司進行 漏水勘查,該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記載:「3F浴室天 花板因4 樓浴室長期滲水導致3 樓嚴重脫漆、水泥脫落長 壁癌結晶,建議先處理漏水完後再施做三樓壁癌」;原告 所支出之勘查費用3,000 元,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 浴室地板滲漏所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000 元。(五)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還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因房屋漏水而造成居住生活品質之 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檢查及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 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況 原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本件持續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對原告居住權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 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八)聲明:⑴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0971號鑑定報告第6 頁,第10.2項所 記載之3 樓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將原告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建物回 復原狀。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提出增晉實業有限公司之勘查結果(於107 年7 月22 日)說明:「…,經初勘判斷為15號4 樓浴室直接滲透可 能性較大,建議浴室地坪及壁面開挖檢測」等字樣,內文 顯示僅說「可能性較大」,並無法100%確定本漏水情事為 被告家浴室私管漏水;另被告亦有尋求水電師傅檢查並修
繕,粘霸建材工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中說明:「…, 4.經勘查後疑為地排漏水,漏水點於公私管交接處附近, 須敲開後才能確定實際漏水處。」,被告亦有積極找水電 師傅檢查並修繕,且於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提 出方案均為將被告住所浴室地板敲開檢查,確認公管線或 私管線破裂造成3 樓住戶漏水,中和區調解委員會黃禮松 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提出若因公管線破裂 ,則須整棟大樓(5 層樓、6 樓頂加)平攤修繕費用;若 為私管線造成漏水情事,則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被告也 同意此項調解內容,惟因原告僅因公私管線處理方案與協 調委員會之黃委員認知不同,覺得此項規定不合理堅持談 判破裂提告,被告也頗為無奈,並無拒不修繕之情事。(二)被告於105年7月31日入厝,且該棟建物已近40年屋齡(69 年11月24日完成),天花板漆面斑駁絕非短時間內所造成 ;另請參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提出原證2-A- 1 )(原證2 )時間為2017年10月11日及(原告提出原證 2-A-42)(原證3 )時間為2018年10月14日,此經過約為 1 年期間,被告住家目前居住人數為5 位大人、3 位小孩 (皆為1 ~4 歲),每日用水量非常驚人,原告住家浴室 天花板漆面並無額外損壞之跡象,且於105 年1 月份購屋 前有向上下樓層請教有無存在漏水狀況,並未得到回應, 且於裝潢期間浴室測試地排防水期間為整整三日,並無發 現漏水等現象。
(三)原告提出增晉實業有限公司之兩次勘查結果,明顯前後矛 盾;第一次勘查於107 年7 月22日至15號4 樓勘查後說明 :「…,經初勘判斷為15號4 樓浴室直接滲透可能性較大 ,建議浴室地坪及壁面開挖檢測」等字樣。第二次勘查於 107 年12月15日至15號3 樓勘查後即提出說明:「3 樓浴 室天花板因4 樓浴室長期滲水導致3 樓嚴重脫漆水泥脫落 長壁癌結晶…」。此期間增晉實業有限公司並無至被告家 中重複勘查,卻可提出如此肯定之勘查結果,實為可疑。 原告於第二次勘查結果提出後2 天即由慶仁聯合法律事務 所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對於第二次勘查結果(原告原證6 )提出合理懷疑,是否原告與增晉實業有限公司有私下協 議?請法官明鑒。
(四)原告提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因房屋漏水而造成居住生
活品質之損害,蓋處理漏水、請人檢查及修繕、家中居住 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 痛苦…」等字樣,被告並未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損傷,原告引用法源於法無據 ,建請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於105 年7 月31日入厝,原 告於103 年6 月25日因廣泛性焦慮症至耕莘醫院就診,此 時被告與原告尚未相識,雖同情原告身體狀況,但是要這 樣判定原告之精神疾病係為被告造成未免不合邏輯、貽笑 大方,且有失公允。
(五)被告於106年10月至107年10月期間,已商請超逾五間水電 、建材公司(亦包含增晉實業有限公司)蒞住戶勘查,勘 查費用皆由被告支出、亦留有與廠商之line通聯對話記錄 。被告商請複數之合法水電公司勘驗,實為尋求合法且費 用合理之修、繕公司,被告非常有誠意想解決問題,請水 電、建材公司多次勘查、向學校請假出席兩次調解委員會 議,僅希望能以白紙黑字寫清楚處理方案,並獲得15號1 至5 樓(含頂加)之住戶及原告認可後再行施作,原告僅 因公私管線處理方案與調解委員會之黃委員認知不同,任 性地於調解庭堅持調解破裂,被告並無拒不修繕之情事, 請法官明鑒。
(六)被告非常有意願進行開挖、勘查、修繕等動作,但因原告 不願意相信被告所找的廢商之勘查結果,因此原告希望委 託土木技師公會派遣相關人員及設備進行漏水勘驗,但由 於費用昂貴且被告並無拒不修繕之情事,且願意由合法之 水電公司進行開挖實際勘查,因此被告認為原告此主張為 多餘之行為。
(七)最末,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為公管漏水則為15號整 棟住戶各樓層均攤被告浴室修繕之全數費用,原告家中浴 室天花板修繕費用為原告自行吸收。若為被告住家私管漏 水,則由被告全額負擔被告家中浴室修繕費用,另負擔原 告住家(15號3 樓)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
(八)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浴室天花板因被告所有系 爭4 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回復原狀等 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
位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新北土技字 第0971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則認「三樓之浴室天花 板漏水,與四樓有關,係四樓浴室地坪防水施工品質不良 導致。」,並鑑定修復方式、項目及費用如下:「10.1四 樓(防水)修繕須將馬桶、浴缸及洗臉盆拆掉,然後將浴 室地坪磁磚及其下方之防水層打除重作防水層,建議採責 任施工方式,委請施工廠商辦理。於確認三樓頂版不再漏 水後,再行將馬桶、浴缸及洗臉盆等裝回原位,然後支付 工程款。
建議之工程費用如下:
┌─┬──────┬──┬───┬───┬─────┐
│項│ 品名規格 │單位│ 單價 │ 金額 │ 備註 │
│次│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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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浴室地板磁磚│1式 │8,000 │8,000 │含浴缸 │
│ │打除見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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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浴室壁磚打除│1式 │6,000 │6,000 │ │
│ │︽120m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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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浴室地面、牆│1式 │12,000│12,000│完成試水 │
│ │面︽120cm防 │ │ │ │48h │
│ │水施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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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浴室施作壁磚│1式 │25,000│25,000│冠軍馬可貝│
│ │30*60cm │ │ │ │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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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浴室施作地磚│1式 │12,000│12,000│冠軍馬可貝│
│ │30*30cm │ │ │ │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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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浴室施作門檻│1支 │2,000 │2,000 │ │
├─┼──────┼──┼───┼───┼─────┤
│7 │浴室施作淋浴│1組 │12,000│12,000│ │
│ │拉門(PS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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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馬桶、面盆拆│1式 │5,000 │5,000 │ │
│ │裝工資 │ │ │ │ │
├─┼──────┼──┼───┼───┼─────┤
│9 │凱投馬桶( │1組 │4,000 │4,000 │ │
│ │cf132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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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廢棄物清理 │1車 │4,800 │4,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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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營業稅 │ │ │4,540 │ │
├─┼──────┼──┼───┼───┼─────┤
│ │ 合計 │ │ │95,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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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95,340元
10.2三樓(頂版)之修復
對於因先前滲漏水造成三樓頂版有水漬等情況(詳附 件二照片)之修復方式及費用,建議為:
┌─┬──────┬──┬───┬───┬─────┐
│項│ 品名規格 │單位│ 單價 │ 金額 │ 備註 │
│次│ │ │ (元)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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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浴室天花板刮│1式 │3,500 │3,500 │ │
│ │除補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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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浴室天花板抗│1式 │4,500 │4,500 │ │
│ │壁癌漆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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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浴室天花板油│1式 │4,000 │4,000 │ │
│ │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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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房間部分油漆│1式 │3,000 │3,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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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營業稅 │ │ │ 7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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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 │15,750│ │
└─┴──────┴──┴───┴───┴─────┘
合計:新台幣15,75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之浴室天花板漏水 ,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建物之浴室地坪防水施工品質不良 導致,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3 樓建物因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即依鑑定所示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復,即屬有據。又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系 爭3 樓建物漏水原因為何及預估修繕費用,曾於107 年12 月15日委請增晉實業有限公司進行漏水勘查,而勘查費用 3,000 元部分,亦有工程估價單為證,應同屬因被告所有 系爭4 樓建物浴室地坪漏水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3,000 元,亦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 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在內。又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份、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系爭房屋4 樓漏 水致系爭3 樓房屋受損,已如前述,自屬侵權行為。原告 因房屋漏水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漏 水、請人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均會對生活品質 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 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正當。本院審酌本件漏水妨礙原告居住安寧之程度以及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經過冗長的程序時間、漏水期間 之長短、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大學畢業,本件漏 水當時從事教職業,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且業將漏水 之情形修復,原告大學畢業,本件漏水當時從事繪畫創作 ,年收入約8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 10,000元之範圍內,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5 月20日新北土技字 第0971號鑑定報告第6 頁,第10.2項所記載之3 樓修復項
目、方法及費用(如附件),將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回 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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