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7年度,2118號
PCEV,107,板簡,2118,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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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振裕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林莉榛 
訴訟代理人 林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 已為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8 年7 月16日始具狀表示撤回起訴 ,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故原告聲請撤回其訴,揆諸前揭規 定,應不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房屋( 下稱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46號1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系爭46號16樓房屋浴室漏 水,致原告所有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橫樑及 柱體嚴重滲水,原告原經由同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又再 聲請調解,惟被告仍不願解決,而於107 年7 月5 日調解 不成立,原告復於107 年7 月9 日寄送存證信函,請被告 於限期內出面協商解決及賠償損害,惟原告卻於107 年7 月30日接到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表示已簽署切結書而 不願修繕,並附其自製光碟稱測試無問題。原告因全室裝 修總計發現主臥天花三度滲水,致主臥天花油漆剝落發霉 ,目前尚留有一塊區域沒有封板,經原告請安藤國際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估之全部修繕費用為42,020元,包含 滲水修繕費用(保護工程、高壓灌注止水施工)及原告建 物損害之回復(平頂天花修補、天花面漆修補等)。(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中段定有



明文。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所有建物主臥室天花橫樑及柱體有滲水現象,據專業 修繕師傅勘察認漏水原因為上水下滲,漏水處為被告所有 建物之浴室滲漏,漏水原因及漏水處由被告現住建物所致 。而被告所自製光碟之水封測試,不僅未標明前後時間之 水位線,且欠缺全景現場狀況,是否確經60小時等均無從 判別,實難採信。故原告前以調解、寄存證信函等方式通 知被告,經被告明示拒為修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系爭46號1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排除對原 告所有建物之侵害。
(四)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滲漏水乃因被告所 有系爭46號16樓浴室漏水所致,致原告主臥天花受有損害 ,且因被告拒絕加以修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除屬因故意過失致生損害 原告權利外,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故原告所有建物因被告所有建物漏水所致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損害賠償(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著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之方式依原證4 所 載為天花面漆修補、平頂天花修補,故必要費用為12,760 元(計算式:5,800+5,800+10% 工程管理費=11,600+1,16 0=12,760),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為此,爰 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6號16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漏水原因為訴外人,且兩屋非上下直接樓層云云 ,不足為採:
①依原證4 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及後附之協議書,97年間系 爭46號16樓房屋已有導致原告房屋漏水的客觀情形,並為 該屋原屋主及兩造所共認,兩造才會簽署協議書。 ②其次,兩造房屋雖非上下直接樓層關係,但滲漏水現象並 非僅限於上下直接樓層才會發生,且依兩造房屋所屬建物 的竣工圖面(詳原證2),原告房屋的主臥室係與被告房屋 的浴室(含廁所)屬於同一垂直壁面,並非毫無接壤關係 ,滲漏水現象應係來自該同一垂直壁面的管線或材料所導 致。
③而訴外人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是否曾經裝修 ,裝修程度如何,與原告房屋滲漏水現象有何關聯,均未 見被告舉證說明。況且,原告房屋滲漏水現象歷經多年, 早於被告所辯訴外人裝修情事,自非訴外人裝修所致,因 此,被告僅係空言的卸責之詞,委實不足採信。 2、末查,被告房屋一再導致原告房屋漏水,足證被告並未確 實詳加修復,而且,縱使曾於97年間曾施做防水工程,其 後又造成、發生原告房屋滲漏水現象,此應屬另一新發生 的漏水原因與侵害行為,自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辯稱原 告不得再行主張修繕或賠償云云,亦屬無稽。
3、依照去年現場勘測的狀況,牆壁的漏水現象是用滴的,因 此原告認為鑑定結果說漏水是因為通風不良導致,認為與 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其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橫樑及柱體滲 水為被告系爭46號16樓房屋房屋之浴室漏水所致,此為被 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稱其有找詠 富工程行之人員進行勘驗,進而得出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 為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致云云,惟詠富工程行之人員是否 為領有相關證照之專家?其依憑何種科學之方法進行檢測 而得此結論?抑或僅為臆測之詞?均有疑問,自難以此即 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被告聘請防水工程公司就被告房屋之浴室進行「積水測試 」,未發現原告房屋主臥室有滲水之情,足認原告所稱系



爭42之1 號1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橫樑及柱體滲水之情與系 爭46號16樓房屋無因果關係。
1、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並非位於系爭46號16樓房屋之正下 方。且據被告所知,原告房屋直接上方之房屋(即莊敬路 42-1號16樓),其屋內格局曾大幅度之變更,然而原告不 向其直接上層之屋主釐清漏水之原因,逕將矛頭指向被告 ,不斷要求被告負責,實已令人費解。
2、被告念及兩造均同為社區住戶,基於睦鄰之善意仍多次配 合協調,並自行僱請隆成國際防水工程公司於被告房屋浴 室進行「試水測驗(現場施放水位離地高度4公分,測試 時間60小時以上)」,並於測驗後會同原告之家人(原告 未出席)前往原告所稱漏水之主臥室會勘,但並無發現有 潮濕或出水之情形存在,足以說明原告所稱漏水之情與系 爭46號16樓房屋並無因果關係。
(三)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所稱漏水之情與被告房屋有關,惟 兩造間前於97年10月13日就上開房屋漏水事件已簽立有和 解契約,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主 張修繕或賠償: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 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 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 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
2、本案兩造曾於97年10月13日就房屋漏水事件簽訂協議(見 鈞院卷P43),其內容記載「(略)...乙方(按,即本案 被告)仍於交屋完成及得知問題之際,即立刻與設計師商 定,進行屋內全面防漏工程(自付所需經費新台幣十三萬 餘元),為確保乙方林莉英(被告之原名)之權益,因該 事件屬甲方(即原告)與前屋主李勝昌先生之糾紛,且乙 方已克盡住屋防漏之責,爾後屬同一問題時,原42號15樓 之1 屋主甲方陳振裕先生不得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修繕賠 償事宜,有關甲方屋內漏水問題亦由其自行修復,雙方並 協議此約定絕無異議。」等語,核其協議性質應屬兩造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已就原告所稱之漏水問 題,自行負擔全額費用僱工進行防漏工程,依該協議之約 定被告已不再負修繕賠償之責,是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



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問題,假設與被告房屋間有因果關係, 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修繕或賠償。
(四)被告有花了13多萬元的防水工程,漏水有處理好,本件漏 水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天花橫樑 及柱體滲水照片、社區大樓竣工原始圖面、107 年7 月9 日 存證信函、被告寄送之存信函及自製測試光碟、安藤國際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15 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惟對於漏水原因及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15樓房屋漏水是否為 系爭16樓房屋所致?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參 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 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系爭46號 16樓房屋漏水而致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橫 樑及柱體等處漏水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建物滲水照片、社區大樓竣工原 始圖面、存證信函、原告自製測試光碟及安藤國際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真正雖未為爭執,惟此等證據均 僅能證明原告系爭15樓房屋天花板橫樑及柱體有滲水而致 油漆剝落等情,尚不能據此認定漏水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46號16樓房屋所致。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至現場履勘鑑定後 ,經該會制成108 年5 月13日(108 )省土技字第2446號 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為:「
(一)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
答:造成42之1號15樓房屋漏水之因素:
(1)46號16樓浴廁間所導致。
(2)42之1號16樓房屋所導致。
(3)外牆滲漏所導致。
(4)天花板在密閉空間,通風不良潮濕所導致。 依天候及現場測試等,多日觀察現場均無滲漏
水狀況,且無各種進行修繕跡象,應排除上述
前3項之可能,應屬(4)天花板在密閉空間,通 風不良潮濕所導致。
(二)問:漏水原因係否來來自同路段46號16樓? 答:46號16樓有兩間浴廁間:
客廳旁浴室離15樓漏水處較遠,且沿線無滲漏 跡象,而漏水儘集中於一個角落,故其造成原
因,先排除。有可能是隔一層樓之共用壁之浴
室(原告懷疑之浴室)所造成:但經
(1)現場勘查。
(2)經過現場72小時積水測試。
研判結果如下:
此次漏水原因應與46號16樓無關。
(三)問:漏水修繕方式?
答:目前原漏水處已無滲漏現象,且經多方測試及 觀察,不會再產生滲漏狀況。
結論:故無需作漏水修繕。
建議:保持通風,並常除濕,避免造成潮濕、
通風不良,產生之滲水現象。
(四)問: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各為若 干?請將15樓、16樓修復方式及金額分別列出。 答:1.已無滲漏狀況,故無需作漏水修復。
2.室內受損情形:現況並無明顯受損,受損狀 況,故現階段不需額外去整修,額外去花費

故15樓及16樓對原漏水狀況,不需修復,其 修復金額為零,但仍注意平日維護工作:要
保持通風,並經常除濕,避免造成潮濕、通
風不良產生之滲水現象。」
依鑑定結果,足認系爭42之1 號15樓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 滲水,係因天花板在密閉空間,通風不良潮濕所導致,並 非因系爭46號16樓房屋所致。
(三)原告雖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指定之鑑定人員鄭蔚民陳國星均為土木技師,即專門技 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 本件之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案所為鑑定並 無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而得作為本院認定損害原因及回 復原狀費用之參考。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始終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舉證責任未 盡,應認其主張之事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系爭46號16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告系爭 42之1號1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均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6號16樓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1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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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