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2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宜軒
被移送人 張皓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1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65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皓竣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宜軒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吳宜軒、張皓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7日0時5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戰國網咖)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宜軒係戰國網咖店員,被移 送人張皓竣係顧客。被移送人張皓竣於店內消費倒檳榔渣噴 濺到其他顧客,因而與被移送人吳宜軒發生口角,於上述行 為時、地發生互毆,案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國光派出所到場處置。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宜軒、張皓竣於警詢時之自白。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吳 宜軒、張皓竣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 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吳宜軒、張皓竣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審酌被移送人吳宜軒、 張皓竣僅因口角糾紛而互相徒鬥毆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