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8年度,521號
TPAA,108,裁聲,52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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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抗告事件(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7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入監服刑,於民國 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之申請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且 提出前因他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獲准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 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 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 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雖提出他案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 僅及於該他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 訟救助之要件。且本件並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 會准予扶助之國家賠償事件,該扶助效力僅及於該他案。復 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 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亦經該基金會以108年6月14日法扶群字第1080000849號函復 :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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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