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胡清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消費者保護事務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新北市政府新北市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105年5月 至106年7月間,數次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74巷11號 1樓查察,認定抗告人於該址以「LKK聯誼會」經營視聽歌唱 業,惟該場所並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經審認抗告人 已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之規定,依該自治條例第 31條規定,前後5次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4萬元、5萬元及6萬元在案。抗告人於106年1月4日 以信件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出陳述,經該 局以106年1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017997號函(下稱106 年1月11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又於107年5月17日向相對 人提出陳情書,相對人以107年5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7095 6225號函(下稱107年5月25日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工務局106年1月11日函及相對人107年5月25 日函之內容,僅係就抗告人之陳情事項答覆並建議抗告人可 行管道,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未對抗告人 產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家中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60歲以上至LKK聯誼會唱歌及 飲食,均為免費,抗告人實係受到當地里長及財團打壓,而 遭開罰裁處近400萬元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 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 認其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如無法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惟就 工務局106年1月11日函及相對人107年5月25日函而論,其內 容均僅係對於抗告人之陳情事項所為答覆及建議其依法可能 採取之救濟管道,並未因該答覆及建議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 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