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何建興
何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代 表 人 何嘉恒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原各2分之1,嗣上訴人何建 華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前審參加人 李○○)、中華民國所有同段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83年5月11日嘉民鄉建都證字 第231號及84年12月27日嘉民鄉建都證字第889號核發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嗣上訴人於 105年3月14日委託李○○再次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 證明,經被上訴人核發105年3月14日嘉民鄉建宇第10000051
30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改為「道 路用地」,至000及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仍載為「住宅區 」。上訴人復於106年9月4日委託李○○申請上開4筆土地之 使用分區證明,經被上訴人核發106年9月4日嘉民鄉建字第1 060018487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將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 改為「道路用地」,並於「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欄中加 註「000、000、000、000地號為留待將來政府取得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依該都巿計畫書說明書規定將來以一般徵收方式 取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核發前述4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 院108年度裁字第3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認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主張107年9月11日所提出95年11月 都市計畫圖,有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內政部依都市計畫 圖製作規則第8條規定,所加蓋印信關防,正確無訛。而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紹誠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 提出都市計畫圖,未蓋被上訴人印信關防,亦未附有都市計 畫書,違反都市計畫規定格式,非真正都市計畫圖,則原判 決認定都市計畫圖之真偽並未依據法規所定都市計畫書與都 市計畫圖為一體,應連在一起。原判決就都市計畫圖真偽之 認定未適用法規,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所 提出被上訴人95年10月編製「變更民雄都市計畫(第三次通 盤檢討)書」,並於95年11月9日確定,與95年11月都市計 畫圖,兩者書圖同時編製且相互吻合。而被上訴人提出都市 計畫圖,未蓋關防,且未提出該年都市計畫書,書圖不符, 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規定。原判決未查,率為認定該 都市計畫圖為真,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判 決就本件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或適用不當且未盡職 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而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 紹誠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提都市計畫圖,僅蓋有 被上訴人的章,即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供證明上 開證據係屬偽造或變造,及確有因偽造或變造此項證物而遭 刑事判決確定,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之情形,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並無有罪之判決,自難執此
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 之依據。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88年8月20日建字第13745 號函、105年10月17日嘉民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 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審理程序中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審 酌之可言,上訴人以上開證物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非有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 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其起訴主張之事實, 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