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133號
TPAA,108,裁,1133,2019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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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133號
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
 蘇郁清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參 加 人 褚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 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 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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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