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易新國際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呂學倫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 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徐國勇
被 上訴人 呂理松
(原審原告)
呂學易
呂文盛
呂學正
呂理龍
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呂學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審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易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代表人由羅 翊熏變更為呂學倫,上訴人內政部(下稱內政部)代表人由 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被上訴人長興宮即長興里長興宮(下 稱長興宮)代表人由呂理龍變更為呂學樟,茲據其等先後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易新公司所有桃園市○○區○○段1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139-1地號之部分土 地,位於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4段71巷(下稱71巷)巷口。 因居民對於71巷該部分之道路通行有疑義,經桃園市政府以 民國105年9月23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36250號函(下稱105 年9月23日函),認定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中 系爭土地經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部分為如原審卷第296 頁之五邊形(下稱系爭地點)。易新公司就關於系爭地點部
分不服,提起訴願,該部分之認定經內政部以106年4月26日 台內訴字第1060027830號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呂理松等 7人(下稱呂理松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易 新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茲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 係為獨立防衛自己權利而參加訴訟,對本案判決有獨立上訴 之權,如聲明上訴,即為上訴人,未具狀上訴之被告,如與 該參加人利害一致,應列為上訴人,是以內政部雖未提起上 訴,惟其因與易新公司利害關係一致,依上開說明,仍應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呂理松等人起訴主張、內政部於原審之答辯及易新公司之陳 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
㈠、呂理松、呂學易、呂文盛、呂學正、呂學樟均住於71巷內, 長興宮亦位於巷口,呂理龍為長興宮主任委員,就現存通行 道路方式是否為既成道路或有無公用地役關係爭執,即使僅 屬道路使用之反射利益,而認無任何權利存在,仍應考量就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71巷內民眾而言,應認為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㈡、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未指明確切年 代,於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2、769、770條規定,為認 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桃園市政府曾於105年12 月23日就71巷的替代道路之興建方案進行會勘,但因適合興 建替代道路之地主不同意公共使用,無法施行。而內政部所 稱之替代道路,都是鄉間迂迴小路,而86年7月5日實測圖編 號⑫部分就是71巷,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下稱航測所)86年5月26日、87年5月22日之航空攝 影,71巷之道路狀況已呈現於攝影中,但內政部所稱替代道 路卻無由辨識。另改制前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辦公處曾於87 年2月6日檢送該村四鄰8米村道路協調紀錄(下稱87年協調 紀錄)及道路測量圖即86年7月5日實測圖,達成興建活動中 心土地公宮門留8米路寬,供民眾行駛之共識,佐以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下稱92上易1055刑 事判決),比對105年2月繪製之9米路寬,足以彰顯87年間 的道路使用情形就是路寬8米,而且是村民透過長興社區發 展協會形成之共識,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 止情事,時間上,10多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其占有 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亦堪認定。
㈢、又71巷之巷內寬8.9公尺,巷口寬7.6公尺,如採訴願決定意 旨,巷道寬度到巷口緊縮為2.7公尺(7.6-4.9=2.7),雖 2.7公尺尚有通行可能,但必要性觀察,應與客觀時空背景 相結合,10多年來71巷路寬約8米,大家通行已成慣行,突 然於接近巷口約10公尺處,巷道路寬緊縮不足3米,造成交 通事故機會增加。易新公司就系爭土地權益,該受到無限制 或無拘束之保護,但民眾10多年來就既成道路之使用也該受 到尊重,二者衝突之際,因既成道路是外觀顯著而權利受限 制之客觀事實,易新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時,很容易知悉既成 道路存在之事實,不致影響其購買意願或使用規劃,因此權 利該讓步的是易新公司,系爭土地有必要成為既成道路之一 部分,應無疑義。另柏油路面之鋪設及養護,不影響土地供 既成道路所使用之認定。
㈣、內政部所稱依82年航照圖,僅能顯示部分空地存在,所連接 小路與現今路形不同,且83-88年歷年航照圖無法明確指出 空地作道路使用情形等節,原審是綜合考量,有87年協調紀 錄、86年7月5日道路測量圖、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1055刑事 判決、86、87年航照圖等共同研判,而認定該航照圖所示空 地應為系爭土地所在,且供既成道路使用。桃園市政府105 年9月23日函之認定,並無違誤,內政部將關於系爭土地部 分予以撤銷,即有未洽等為論據。
五、易新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呂理松等人縱地址設於71巷,其等通行系爭土地,僅係一般 用路人,僅有反射利益,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撤鎖訴 訟之當事人,原判決認其等具原告適格,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
㈡、原判決以內政部所稱的替代道路,是之後另有的通道,據以 認定系爭土地通行必要性。惟依航空攝影可知,在101年之 前,71巷內沒有房屋,沒有人居住在71巷,呂理松等人的71 巷63弄6號地址,是103年12月整編,在71巷與南崁路2段228 巷路口,在71巷出現之前,可經由南崁路2段228巷、402巷 及長興路4段227巷進出,這道路形成時間早於71巷,於82年 航空攝影照片清楚可見,並非原判決所稱無由辨識或鄉間迂 迴小路,71巷絕非其等長久主要通行道路,只為新建工廠通 行便利,原審未到履勘現場,未闡明證據方法或調查,所為 71巷具通行必要性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87年協調紀錄,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參與,如何稱 之為共識,而所檢附之86年7月5日實測圖中,由9筆土地分 割出編號⑫8米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供通行,未論
及系爭土地,該實測圖所稱的8米道路,不是指系爭土地, 原審以無關的資料作為認定系爭地點存有8米道路之事實,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87年間,長 興里活動中心建成時,系爭土地上原設立拱門不讓車輛通行 ,呂理松等人於原審書狀亦稱86-89年時多次擋路及設有石 頭阻撓通行,顯見並非「通行之初無阻止」,且長期設置4 米拱門,立意阻擋大型車通行,維護居民人身安全,非供道 路使用,89年5月10日更發起連署,陳情表示反對利用此廣 場及大門作為道路通往長興路之行為,且此之連署人與呂理 松等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明既成道路連署,竟有同為一人之情 形,原判決卻稱「10多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 未為調查亦未行使闡明權,實有判決不憑證據、理由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長興里社區,每年捐白米1千斤給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作為租借系爭土地對價,供放置長興里巡守隊貨櫃屋、停 放車輛及廣場之用,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 意,該土地地面鋪設仿瓷磚地面,不因與道路相鄰而變成道 路。直至104年9月17日,系爭土地上拱門強遭市議員劉勝全 於清晨帶人破壞拆除,之後不明人士鋪設柏油竊佔土地,系 爭土地未存有道路且無通行必要性,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 驗及論理法則,另未考量桃園市政府是否依桃園市政府現有 巷道評審小組設置要點規定之程序進行審議,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誤。
六、本院查: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 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 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 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 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又公用 地役關係是建立在長期和平、自願形成的通行狀態上,通行 權的維護是長時間已然存在現狀的保留,因為是對土地所有 權的嚴重限制,將造成所有權人對該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 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 用地役關係要件之合致與否,應嚴謹的判斷,且上開司法院
解釋所表達的三要件,個別獨立並缺一不可。因此,是否為 通行之必要,雖涉及土地所有人、道路沿線居民及須利用該 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間利益之權衡,但不能以之為是否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唯一標準,更不能只是單一考量現行通行者之 便捷。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 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其中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的訴訟資料 ,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法院負有審酌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的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 ,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所稱判決不備理由,除判決全 然未記載理由外,尚包括雖有判決理由,但所載理由不明瞭 或不完備,不足以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或對敗訴 判決一造所主張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說明何以不採之 理由;或對於不利於勝訴之一造之證據,未加說明何以不予 斟酌。
㈢、經查:
⑴、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23日函,認定系爭地點為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道路,該函表示係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22日桃 工養字第1050029701號函(下稱105年9月22日函)及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辦理,以經105年8月26日(原記載105 年9月22日,桃園市政府以105年12月8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3 05731號函更正,見訴願決定卷第115頁)邀集相關人員到現 地勘查後,認為系爭地點「可連接南崁路2段402巷到南崁路 2段,形成一完整道路系統;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 22日函區公所轉知里民意見表示,該路段於82年9月9月就存 在並供不特定對象行走,未曾改變;經當地里民表示,早期 設置通路為供長興宮參拜者及自行使用,未限制特定人,並
通行迄今;依82年航測所航照圖已有路型存在迄今;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104年12月取得所有權,直至105年9月未提出異 議,通行未曾中斷,以民國82年計算,已逾20年以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30、31頁)。
⑵、然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年9月22日函係依劉勝全議員服務處 105年8月25日電話建議事項暨105年8月26日現勘而檢送71巷 路面遭破壞之會勘紀錄,至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26 日在71巷的會勘,與會人員只有劉勝全議員服務處主任陳太 陽、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人員施毓璿及主持會勘之桃園市政府 養護工程處人員歐思辰,合計3人,該次的會勘結論為「71 巷遭破壞地號為139-1、140地號土地,其中139-1地號為公 有土地,140地號為易新公司所有之私有土地;關於71巷既 成道路認定乙節,將受理並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見原處 分卷第1-3頁)。從105年8月26日會勘、105年9月22日函檢 送會勘紀錄,到桃園市政府以105年9月23日函就系爭地點為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依本事件全卷資料,看不出桃園市 政府工程局於105年8月26日會勘結論所稱依程序辦理後續事 宜究竟為何?也未見桃園市政府105年9月23日函所提及的「 該路段於82年9月9日已存在,並供不特定對象行走,且未曾 改變」之里民意見紀錄,就此足以影響系爭地點是否自82年 間供通行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原審未予闡明,亦未查明 釐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 5、133條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再者,原判決認為系爭地點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無非 係認為「依71巷道路狀況已呈現於航測所86年5月26日及87 年5月22日航照圖;依87年協調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1 055刑事判決書內容、訴願決定卷第86頁105年2月測繪之實 測圖之9米路寬等節,87年間的道路使用情形是路寬8米,是 村民透過長興社區發展協會形成共識,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時間上,10多年間和平公然繼續 占有使用,其占有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惟:①、系爭土地係易新公司於104年12月29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 原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下稱仁愛 之家,見訴願決定卷第96頁、原處分卷第76-77頁),原判 決所稱的87年協調紀錄,未見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參與 該次協調會(見原審卷第112-115頁),且對於未參與協調 之他人土地,即使如87年2月6日協調紀錄所稱在長興社區活 動中心興建前,達成留8米路寬之共識,實難認係善意並無 過失之通行,原判決以此認定系爭地點自87年間起由公眾通 行10多年,善意並無過失,即合致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容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又依當時 長興村辦公處以87年2月6日蘆長興村字第249號函檢附之道 路測量圖即86年7月5日實測圖(見原審卷第112、116頁)可 知,依該實測圖分割並約定以編號⑫作為通行道路而由全體 共有人依持分共有,參與分割的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當然也不在實測圖編號⑫之範圍。甚且,約定作為通 行道路之實測圖編號⑫,寬度縱事後於105年2月經測繪係為 9公尺,然連接編號⑫與長興路間的通行寬度,非常明顯的 小於編號⑫的寬度,原判決未予查明,以此認定87年當時, 系爭地點與139-1地號併同成為寬度8公尺的通道,亦有判決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另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行政法院雖得斟酌刑事法院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規定,應將依證據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以刑事判決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 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 由。原審未經調卷,僅以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1055刑事判決 為證據,以該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原判決認定事 實之依據,自屬判決不備理由。
②、再者,由本事件卷內相關資料顯示,緊鄰長興路之71巷的通 行問題,並非向無爭議。從長興社區活動中心施工前之87年 2月6日的協調預留通路,89年間71巷巷口經設置石製長興社 區標誌、第三人呂理脩等人陳情查處、桃園市政府蘆竹區公 所89年5月協調並函請自行移設(見原審卷第117-122頁), 復引發當時之長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呂理照涉嫌竊佔未分 割前之139地號土地,興建長興社區活動中心刑事案件(見 訴願決定卷第143-158頁臺灣高等法院92上易1055刑事判決 )。嗣仁愛之家以104年8月19日桃仁董字第1041120011號函 表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橫桿及圓柱,不讓各式貨車及大型車 進出已2、30年,復於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11月4日 會勘時表示不清楚也不同意系爭土地的鋪面型式,依法維護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等語(見訴願決定卷第166-168頁)。原 判決認定「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 卻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對多年來71巷因通行問題衍生 之爭議,未加說明何以不予斟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明顯影響本件判決 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上揭違誤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 法之裁判。
㈤、至本件發回後,原審宜一併注意下列事項:⑴、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係因具備一定條件而成立,是否成 立、寬度如何,除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受限制外,也影 響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 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之僅係反射利益 結果。本件呂理松等7人,除呂理龍外,或係所有土地,或 係所有建物位於71巷(見原審卷第33-50頁),原判決認為 其等就系爭地點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為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人,固無疑義。惟呂理龍係長興宮之代表人(長興宮 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呂學樟),其究係利用通行71巷到達長興 宮的一般用路人,或係對71巷之利用具依賴性之巷道沿線居 民,影響其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認定,應予以查明。⑵、關於系爭地點的狀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22日92上易105 5刑事判決理由五經查㈠已載明「長興社區發展協會位於桃 園縣○○鄉○○○○段○○小段18-2及13-5號土地上所建築 之活動中心,緊鄰桃園縣蘆竹鄉長興路,前方有空地,並依 序搭建有巡守屋、長興宮活動中心及長興宮,周圍有空地,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等語(見訴願決定卷第145、146頁),似得調取該刑 事卷證,以利本件系爭地點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判斷,併 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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