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4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凱樂喜電子遊戲 場業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 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4樓之1),前經 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6日北經登字第1035245985號函、104 年4月8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34846號函及104年10月5日新北 經登字第1045245290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經 新北市政府以104年2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205375號、 104年8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864739號及105年2月1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1042110427號訴願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申請經營者為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爰以105年3月31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55 5147號函及105年4月13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645095號函請上 訴人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 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補正相關 證明圖說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200 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 )第47條規定,爰以105年5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942576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7月8日『凱樂喜電子 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 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105
年訴字第15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判字 第207號判決將之廢棄發回後,原審判決以107年度訴更一字 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3年7月8日『凱樂喜電 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 予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行政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104年2月4 日修正增訂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業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200公尺以上之要件,係屬商業登 記事項,且係基於公益之強制性所加之限制,申請人之商業 登記如不符合上開要件,即屬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所禁止之 事項。對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標準,兒少法第47條第 4項之限制,顯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為 高,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已公布施行, 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有效之兒少法以定其 法律效果。㈡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原為訴外人吳後田獨資經 營之商號,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3樓之1、4樓之1,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申請該電 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因該電子遊戲場業 係屬限制級,且上訴人並未申請變更為普通級,自應依其現 況即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予以審查。而系爭營業場所 附近設有新北市私立楷模幼兒園、新北市立民安國小,未達 200公尺,已據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城鄉發展局審查函復明 確,上訴人主張距離有300多公尺,非屬可採。況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 人變更、轉讓,其營業級別證有關負責人部分亦應事前辦理 變更完竣,該電子遊戲場業始得營業。本件上訴人係於103 年7月8日提出商業變更登記申請,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1條規定,就凱樂喜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主管機關亦無從 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 人之申請,洵屬有據。㈢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有關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200公尺以上之限制,係屬商 業登記事項之特別規定,若未符合該要件,即不得准其登記 。上訴人主張商業登記之審查,僅以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為限
,自非可採。再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 營業者,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出資之個人(即登記之負責人 ),是將商號轉讓於他人繼續經營及變更負責人,雖原商號 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仍繼續使用,但其權利義務 主體實際上已經變更。本件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凱樂喜電子 遊戲場業既屬獨資商號,其負責人變更、轉讓,權利義務主 體已然變更,該變更登記自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 ,即應符合其場所距離幼兒園等學校200公尺外之要件。至 於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修法過程中,經濟部商業司科長固稱 有關修法後不會造成原合法變成非法之意見,然經濟部商業 司本非兒少法之主管機關,其意見僅屬該條文歷史解釋得參 酌之資料之一,況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非經商業 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係不得「成立」,而非僅「不得營業 」或「不得開始營業」,有關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於負責人變更、移轉登記之情形 ,自應解釋為「(變更)登記後,始得營業」「於營業前… …辦理(變更)登記」,亦即修法前原屬合法登記之獨資商 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若無負責人變更、移轉登記(權利義 務主體變更)之情形,修法後自無須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反之則否。上訴人主張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適 用對象,限於「尚未依法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而不 及「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云云, 實非可採等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兒少法第47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前原規定:「(第1項)兒 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項)父母、監護 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 前項場所。(第3項)第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 兒童及少年進入。」104年2月4日修正增訂第4項規定:「第 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 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 營業。」其立法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 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雖針對電 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館、視聽歌唱場所、特種咖啡茶室業 等,均有須距校園一定距離之規定,惟缺乏一整體規範,恐 有掛一漏萬之虞,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二、爰參酌各法規 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條新增第4項,針對第1項
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 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嗣為符合第47條第4項立法意旨 ,落實特定行業營業場所管理,明定其登記程序及受理登記 機關暨200公尺計算基準,乃修正增訂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經營本法第47條第1項之場所於 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本法第47條第4項所 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200公尺內於最近3個月 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200公尺之起算點,以 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 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法規。」上開但書規定所謂「適用舊法規」,係指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 而言。審酌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修正增訂係基於公益之考 量,且具有強制性,是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明定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 上,即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禁止之事項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營業級別為限制級之凱樂喜 電子遊戲場業,原為訴外人吳後田獨資經營之商號(商業登 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4樓之1),上訴人受讓後,於103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具 商業登記申請書,申請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雖經被 上訴人先後多次否准,惟均經訴願決定撤銷,迨被上訴人於 105年5月25日作成原處分時,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既已公布 施行,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所謂「新法禁止之事 項」,則被上訴人受理本件商業登記申請,依前開規定與說 明,自應適用處分時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而本件經 被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城鄉發展局審查結果,系 爭營業場所附近設有新北市私立楷模幼兒園、新北市立民安 國小而未達200公尺,既經原審調查認定屬實,即與兒少法 第47條第4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商業轉 讓、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並無違誤。
㈢觀諸前揭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其修法用意既係
為加強對兒童及少年的保護,因而限制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場所之設立應距離幼兒園及學校200公尺以上,則 此新增規定除適用於新申請設立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外 ,對於已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並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限制級電 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新發生不具同一性之經營主體變更情事 ,而須辦理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登記者,因其實質上與新 設立無異,亦應有上開新增規定之適用,故於申請商業轉讓 、負責人變更登記時,仍須檢附其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 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商 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若未符合該要件,即不 得准其為變更登記。惟上訴人如無商業轉讓、負責人變更之 情形,即無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可言,修正前原 已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且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限制級電子遊戲 場業,自不因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修正而受影響,致其無 法營業。況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乃係基於維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公益考量,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 之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侵害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上訴意旨主張104年2月 4日修正增訂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無論依文義解釋、 目的解釋或歷史解釋,均應認其適用對象僅限於「尚未依法 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並不及於「 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本件凱 樂喜電子遊戲場業於85年6月12日即已登記在案、取得營業 許可,上訴人申請為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應無兒少法第47 條第4項之適用,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 項規定不當,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司法院釋字 第514號及本院前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意旨之違背法令情事 云云,非屬可採。
㈣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 資商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 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 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至於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89年2月3日公布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 名稱及負責人,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營業級別證」者,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不因該獨資商號 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固經本院前曾以98年4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然上 開決議係考量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後,如得以營利事業主
體變更,致二營利事業不具有同一性,而使前營利事業違規 行為之效力,不及於後營利事業,將使如此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人民因此得使其營業不受違規處分之事後管制,與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為兼顧人民申請變 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 該商號繼續有效,核與本件申請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 是否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無涉。上訴意旨以本院 前開決議及與前開決議意旨相同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號 判決資為論據,主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管制對象既不 因商業負責人變更而有異,則於上訴人申請商業負責人變更 登記時,自不得以新權利主體視之並依兒少法第47條第4項 規定審查,原判決認本件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涉及權利義 務主體變更,有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於法有誤 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