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408號
TPAA,108,判,408,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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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08號
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
訴訟代理人 章宗慧
 張為禮
 蘇郁清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參 加 人 褚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由林泳玲變更為莊月桂,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參加人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提出行政申請書,主張其外祖父 褚風來為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予褚 風來所有。案經再審原告查調相關地籍資料,以系爭土地之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惟土 地臺帳記載:大正年間業主「國庫(管理:臺灣總督)」、 昭和18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予「褚風來」,嗣臺灣光復後 ,雖於35年10月30日由國庫(管理機關:臺北縣政府)填具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辦理申報,但審查意見欄 簽註「民32、3、23所有權移轉褚風來」(按:補正經過註記 「照登記簿審定」),且光復後土地登記舊簿係以鉛筆記載 所有權人「國庫」及註記「查臺帳褚風來」字樣,並未有登 記員蓋章,該登記情形與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 事項規定未合,顯未完成總登記程序;暨系爭土地之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另有36年6月3日登記所有者褚風來之保存登記 ,因認登記機關於36年受理褚風來保存登記時,確有誤將登



記資料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錯誤情形,爰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報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7日新北地籍 字第1050439334號函復核准後,再審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褚風來」,以105年3月28日新北莊地登字 第105376489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107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 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原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處分更正登記究竟有無違反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6、7點所規定「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乙節,業 經前程序判決就地政機關各項登記簿冊資料詳加審究,於理 由欄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項第2 點予以肯認,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項第3點驟然逕認原處分 有違登記之同一性,除論理前後矛盾外,亦有適用法規之錯 誤。
(二)褚風來除於土地臺帳記載昭和18年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亦於光復後36年完成申報保存登記,具有總登記之效力 ,僅因當時載體錯誤,致光復後系爭土地登記簿仍維持未有 登記員蓋章且鉛筆註記之「國庫」所有與「查台帳褚風來」 字樣之情形。是本案確如前程序判決所述是土地登記錯誤, 而非國庫立於私法法律關係與褚風來或某子女有爭執。(三)再審原告前於67年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或89年度判字第56 號系爭土地更正登記事件時無法認定准予辦理,乃因斯時仍 未完成登記簿冊電腦化建檔掃描所致,致未能發現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番號有二,僅查知其一番號日據登 記簿登記大正年間業主為國庫,另一番號36年褚風來之保存 登記則無發現,是此一事證之發現乃原處分得以辦理更正之 重要依憑,自與前開67年或89年審理時認定情形不同。(四)再審原告76年將系爭土地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 」,僅係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臺內地字第296620號函釋,將 登記簿以原日據時期「國庫」或「臺灣總督府」登記之土地 統一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是國庫總登記既未完成程序,自 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況依司法院院解字第1919 號解釋,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系爭土地於 原處分更正登記前尚無移轉第三人,自不能以此為由認定登 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且原處分係更正登記亦非塗銷登記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第6項第2點僅在說明前程序判決認定之內容 為何,緊接著於同項第3點即提出前程序判決之認定有何違 誤之具體理由,再審原告刻意曲解,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理 由有前後矛盾與適用法令錯誤云云,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 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之再審情事,然遍覽再審起訴狀並未指出原確定判 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及原因。
(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中華民國」,參加人申請更正 登記為「褚風來」,權利主體已變更,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詎再審原告竟在參加人未提起相關確認權利歸屬之訴訟,並 由法院判決確定前,即逕予更正,原處分顯然違反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且參加 人之母及其親屬亦曾於86年間,以相同理由主張將系爭土地 更正登記為褚風來,亦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 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
(二)次以,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 (土地法第43條參照)。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 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 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 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的正確性,以保障人 民財產權。是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 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 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陳褚罕(即參加人之母)分 別於67年6月19日、67年7月11日持土地臺帳謄本等相關證件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經再審原告審查後,認土地 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國庫,非褚風來所有,駁回 其繼承登記之申請,並於76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由「國庫」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已於94年1月26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 其後,陳褚罕之夫陳德與其子等又於86年間申請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褚風來,再轉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經 再審原告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56號判決駁回確定,參加人再就同一事實,請求系爭 土地更正所有權人為褚風來,則本件既經再審原告於76年間 認定系爭土地無法證明為褚風來所有,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參加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更正為其外祖 父褚風來所有,屬私權爭執,並有違登記同一性,自應循司 法機關確認其私權歸屬以濟之,再審原告以原處分准予更正 ,訴願決定及前程序判決予以維持,顯有違誤,而廢棄前程 序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已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 明,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有 效的解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 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 ,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認為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再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於主文諭知前程序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 無再審原告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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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