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400號
TPAA,108,判,400,20190815,1

1/4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豐盛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宗達 律師
王乃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三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1.緣上訴人以其擬於民國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股 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參加人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下稱本 件結合案),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 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與 參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 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 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 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 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 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禁止結合。
2.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該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2年度判字第75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10 3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下稱本院第3次發回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 更三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就地理市場之之界定有明顯之判斷瑕疵,造成原處 分錯誤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審查並予以撤銷: A.本院第3次發回判決意旨已明確指出,正係因被上訴人未 正確引用LIFO(國外進口量佔國內消費量之比例)及LOFI (國內產品出口量佔國內生產量之比例)數據,致其運用 Elzinga-Hogarty法(以LIFO和LOFI指標來界定地理市場 範圍,下稱E-H檢測法)產生錯誤之計算結果,更二審判 決未予詳查,卻逕予援用,不僅事實認定明顯錯誤,證據 取捨亦有所違誤,從而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重為事實調查 。是以,正確界定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乃被上訴人 得否正確判斷「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不利益」之 前提,尤為本件重要之事實認定問題,攸關法律得否正確 適用。
B.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與全球不銹鋼產 能「3,000萬噸」之數據相比,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後之 產業規模「130萬噸」,於全球市場之市場占有率不過僅 「4.2%」,並不會有被上訴人所云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 限制競爭疑慮,然而,被上訴人卻將地理市場錯誤界定為 「國內市場」(我國境域),致其後就本件結合案之「整 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所為之判斷亦隨之錯 誤,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行政法院對於原處分自得審 查並予以撤銷。
2.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 A.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以我國市場為 地理市場。就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 金屬中心)劉文海產業研究組研究員即清楚指出:「不銹 鋼市場是全球化市場,因此面對的是全球不銹鋼廠的競爭 。」且經濟學者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及「補充意 見書」中,除提及因WTO將不銹鋼產品降至零關稅,更加 助長不銹鋼產品之國際流通性及國外不銹鋼產品之供給替 代性外,並進一步以「微幅但顯著的非暫時性價格調漲」 理論(即small but significant non-transitory incre



ase in price,下稱SSNIP)為立論基礎,以上訴人問卷 調查所得之實證資料為據,自經濟分析觀點明確指出,本 件地理市場不應只侷限在國內市場,而應界定為全球市場 ,方屬正確。
B.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2010鋼鐵年鑑」 ,於第7-9頁記載98年進口鋼之「進口量/進口依存度:58 .9萬公噸/33.1%」,及「出口量/出口比重:123.3萬公噸 /51.0%」,足見不銹鋼之進出口比例可謂偏高,亦足以證 明我國不銹鋼品確實具備國際流通性,本件結合案自應以 「全球市場」作為地理市場,方符合客觀實情。 3.被上訴人於E-H檢測法之運用,有明顯計算疏失,其提出之L IFO值與LOFI值並不可採:
A.我國之冷軋鋼品,一部分除來自國外進口外,另一部分則 係直接由熱軋鋼捲投入所製成。即將鋼鐵透過煉鋼形成「 鋼胚」,經過熱軋機成為「熱軋鋼捲」後,再投入冷軋機 製成「冷軋鋼捲」,最後進一步製作出各式不銹鋼平板類 冷軋產品。是以,自製程以觀,冷軋鋼品之「生產量」已 為上游製程之熱軋鋼捲生產量包含在內,為免發生重複計 算之謬誤,確實不應再加計冷軋鋼品之「生產量」。然而 ,此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計算LIFO值與LOFI值時,本應加計 之冷軋鋼品「進口量」與「出口量」,被上訴人卻就前開 數據漏未計算,此乃其計算上真正錯誤疏漏之處。 B.是若正確加計冷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則LIFO及LOFI 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應為:
(1).LIFO值(進口量/消費量):
上述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公噸」,加上冷熱 軋鋼品進口量「393,794公噸」(114,551+279,243公噸 )後,扣減冷熱軋鋼品出口量「870,408公噸」(666,8 07+203,601公噸),即可得出國內消費量「591,542公 噸」(1,068,156+393,794-870,408公噸),進而計 算得出LIFO值約為67%(即393,794/591,542×100%)。 (2).LOFI值(出口量/生產量):
依冷熱軋鋼品出口量「870,408公噸」(666,807+203,6 01公噸),所佔不銹鋼國內生產量「1,068,156公噸」 之比例,即可計算得出LOFI值約為81%(即870,408/1,0 68,156×100%)。
C.上開計算結果顯示,國內不銹鋼品之銷售總額中,來自我 國以外地區的進口品比例高達67%;國內生產者的不銹鋼 品,在我國的銷售比例亦低,絕大部分供作出口,外銷比 例高達81%。可見國內不銹鋼品市場事實上並不具封閉性



,反而相當明顯與國外市場有緊密之連結,而形成「同一 市場」。是以,正確推論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 球市場」,而非國內市場。
D.據上,如正確運用E-H檢測法計算LIFO值與LOFI值,本件 結合案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國內市場。亦 足見被上訴人運用E-H檢測法之恣意與草率,益證被上訴 人實係先入為主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再按其所希 望之結論任意擷取數據,單憑己意操作E-H檢測法,實已 完全悖離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其禁止結合決定亦有失客 觀性與專業性,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尤其,被上訴人將 冷軋鋼品之進出口數據排除於計算範圍以外之舉,已錯誤 將本件結合案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市場(包含冷軋與 熱軋鋼品在內),片面限縮為「熱軋鋼品」,明顯違反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迺被上訴人經本院發回意旨予以指正 後,竟又於國內生產量,刻意將冷軋鋼品生產量列入重覆 計算,形成另一個計算上之顯然錯誤,藉以形成地理市場 應以國內市場為範圍之結論,顯屬錯誤而不足採。 4.被上訴人就「移轉理論」之理解及操作完全錯誤,不符論理 法則,實無可採:
A.運用移轉理論將外國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主要取決以下 兩個條件:「第一、市場上必須出現持續而不可忽略的進 口數量。第二、外國生產者的產出相對於出口到國內市場 數量的相對比例要較大。」
B.事實上,臺灣確有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歐美等國家 長期持續進口不銹鋼品之事實,且每年進口量實不可忽略 ,此自前述計算所得之LIFO值為67%即可知。相較之,被 上訴人任意以臺灣不銹鋼進口量,與韓國、日本、中國大 陸不銹鋼生產量相比,而非與臺灣不銹鋼生產量相比,逕 稱臺灣就各國不銹鋼產量之消費比例低微,故主張不銹鋼 地理市場僅得界定於我國云云,其推論顯不合論理及證據 法則,自無可採。
C.再者,自被上訴人所稱,98年我國自韓國、日本、中國大 陸進口不銹鋼品之數量未達各國生產量之10%,可見該等 外國廠商之「生產規模」遠大於其「出口」至我國之產品 數量(兩者相對比例大),則我國如遇有不銹鋼品貨源短 缺之情形,該等外國廠商可認仍有充足貨品得移轉至國內 ,其產品繼續進入我國市場之可能性極大,對於我國不銹 鋼品有價格抑制之作用,如此亦已符合上述移轉理論之條 件二。
D.基此,於移轉理論兩個主要條件均已具備之情形下,韓國



、日本、中國大陸自應劃入地理市場之範圍,方屬正確。 迺被上訴人未正確理解移轉理論之意涵,不顧韓國、日本 、中國大陸不銹鋼品之生產規模龐大,具有相當之進口替 代可能,逕稱我國來自韓國、日本、中國大陸之不銹鋼進 口量,佔各國不銹鋼生產量之比例低微,顯非外國不銹鋼 廠商之主要出口市場,故界定本結合案地理市場為我國境 域云云,其顯未正確理解及操作移轉理論,明顯違背論理 法則,其藉以形成地理市場為國內市場之結論,自無可採 。
5.被上訴人未以實證資料為憑,僅空泛論以「運輸成本法」, 逕將本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實有明顯之謬誤 :
不銹鋼下游業者之設廠狀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云集中於南部 設廠,以上訴人國內客戶之區域分布為例,北區客戶有12家 、中部有14家、南部有14家,可謂分布均勻而非特別集中於 南區。被上訴人僅空泛援引「運輸成本法」,未見其提出相 關之實證資料為憑,亦缺乏實質之數據分析,其片面以特殊 鋼品業者之設廠狀況,便將本件結合案之地理市場界定於「 國內市場」云云,明顯率斷,不足為採。且進一步對比與本 件結合案性質相近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併購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結合案(其 所涉及之產品市場為「碳鋼」),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不 銹鋼進口鋼品運輸成本過高之說法明顯錯誤。碳鋼之進口運 輸成本費用顯然高於不銹鋼之進口運輸成本,然被上訴人卻 未禁止碳鋼之結合案,反禁止進口運輸成本顯然較低之不銹 鋼結合案,其就本件結合案之處理明顯違反平等原則,顯見 被上訴人係先射箭再畫靶,藉詞將地理市場界定為國內市場 ,自無可採。
6.不銹鋼平板產品之下游業者本身具備掌握市場價格資訊及抗 衡訂價之能力,縱本件結合案通過,結合事業亦無操縱訂價 造成限制競爭之疑慮;另被上訴人忽視不銹鋼業者之全球整 併趨勢,未充分考量本件結合案為我國不銹鋼產業可帶來之 整體經濟利益,逕自作成禁止結合之決定,實嫌率斷,原處 分就此部分之判斷,實有明顯違誤:
A.因不銹鋼平板產品之價格透明,下游業者本身具備掌握市 場價格資訊之專業能力,國內不銹鋼上游業者若是任意提 高價格,下游客戶將毫不考慮轉往中國大陸、韓國、日本 等地購買「進口產品」,客源勢必將因此迅速流失,此即 上訴人及參加人等上游業者,無從恣意操控不銹鋼平板產 品市場價格之客觀證明,縱使兩家公司結合後,此一情形



亦不會有所改變,是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後,實無透過操 縱訂價而得限制競爭之可能。
B.另外,關於整體經濟利益之判斷,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 書中指出,不銹鋼大廠之整併乃全球趨勢,尤其,因結合 而在其國內有超過1/2市場占有率的外國廠商所在多有, 惟因看重結合帶來之規模經濟效應,有助提升不銹鋼產業 之競爭力,故並未禁止結合。相較於此,被上訴人刻意忽 視全球不銹鋼大廠整併之世界趨勢,反不利於我國不銹鋼 產業之健全發展,亦導致我國不銹鋼產業面臨無法與國外 業者公平競爭之不利處境,被上訴人就整體經濟利益之判 斷有明顯違誤情形。其亦指出上訴人與參加人兩家公司結 合後,在冷軋、熱軋技術及人才方面之互補效果,應可有 效提升我國不銹鋼產業之整體經濟利益,是被上訴人就本 件結合案之限制競爭效果評估錯誤,且不當忽略國際整併 趨勢之事實前提,於整體經濟利益之判斷上亦有明顯重大 瑕疵,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7.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結合案,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其就各項限制競爭因素之判斷實顯恣意,而無可採 :
A.被上訴人是否禁止事業結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僅須思考之問題即「結合之整 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並應斟酌被上 訴人對於行為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 理原則」(即95年7月6訂定發布,並於即日生效,下稱結 合申報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單方效果」、「共同效果 」、「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因素,作成限制競爭 效果之判斷,且若正確界定本案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 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將大幅提升,導 致市場結構產生重大改變之問題可言,詎被上訴人將申請 結合事業之關係緊密程度、持股數高低列入本件結合案之 判斷標準,無異自承其顯然摻雜與事理無關之考量作成本 件判斷,明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瑕 疵,自應予以撤銷。且許志義教授於專家意見書中即自對 中鋼公司併購中鴻公司結合案(其所涉及之產品市場為「 碳鋼」)及本件結合案之比較觀察,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於 兩案就限制競爭效果考量因素之判斷,實有許多矛盾而恣 意;復比照另案被上訴人處理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品公司)結合案,被上訴人處理本件結合案亦有 明顯恣意情形。




B.實則,被上訴人所考量之唯一因素無非係本件結合案為「 非合意結合」(即一般稱之「敵意併購」),故始終不予 准許,惟結合案件是否出於雙方合意,並非准許結合與否 之法定判斷因素,而係應依法定構成要件進行判斷及分析 ,被上訴人錯誤將地理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致錯誤計算 市場占有率,已有明顯瑕疵,且就限制競爭不利益及整體 經濟利益各項因素所為之分析,亦明顯可見係基於恣意之 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至明,明顯具有重大之違法瑕疵,自應予以撤 銷。
8.被上訴人未考量以「附款」方式,或要求上訴人「承諾」、 「具結」,去除其限制競爭之疑慮,即逕為完全禁止結合之 決定,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本件結合案倘若正確界定市場範圍,實際上根本不會產生市 場占有率超過1/2之限制競爭疑慮,且縱使基於被上訴人原 先對市場範圍之錯誤認知,亦非一遇市場占有率超過1/2之 情形即應禁止結合,參酌「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 「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之結合案及荷蘭商ASML Holding N.V.半導體微影設備製造商之孫公司「Koa Technologies 有限責任公司」與「美商Cymer股份有限公司」(光微影光 源製造商)之結合案,被上訴人顯然得以附加負擔及條件做 成不禁止結合決定,即對當事人權利侵害更小之方式,以達 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況且,縱使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有操控 訂價之虞,對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可能帶來不利影 響(此僅為假設語氣),惟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依公平交易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監督制衡,是被上訴人洵無必要為錯誤認定 之限制競爭疑慮,即完全禁止本件結合案。況且,被上訴人 竟捨上述限制上訴人權利較小之方法不為,逕作成「完全禁 止結合之決定」,故原處分亦顯然過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9.關於原審函詢經濟部有關煉鋼量所佔市場比率是否即等於不 銹鋼熱軋及冷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不銹鋼平板類產品於98 年間及目前之市場占有率為何等問題,經濟部雖以106年7月 21日經授工字第10620418720號函回覆(下稱經濟部106年7 月21日函覆意見),惟經濟部就98年不銹鋼熱軋、冷軋鋼品 產量之數據引用明顯錯誤,且僅憑生產量計算市場占有率, 完全未考慮銷售量,其考慮因素明顯不足,亦屬不當。復因 經濟部於相關市場範圍之界定明顯錯誤,其所為之市場占有 率分析,明顯悖於公平交易法令之規定,實無專業性及正確 性,自無從作為原審審理本案之參考。且據本件上訴人查知



,經濟部為持有參加人公開發行股票10%以上之大股東,掌 握參加人之公司經營權,是本件結合案能否通過,與其自身 利益最為攸關,其顯已非純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角度回覆 ,而係基於或摻雜參加人大股東之自身利益考量而為回覆, 完全欠缺客觀性及公正性,其意見自難憑採等語,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1.本案除了運用E-H檢測法外,亦併以運用其他界定地理市場 之方法如運輸成本法及移轉理論,均顯示本案地理市場範圍 界定為「我國境域」市場並無違誤:
A.被上訴人使用運輸成本法及移轉理論方法用以輔助判斷地 理市場範圍,本即須再考量交易成本、商品替代性、廠商 意見等事實及證據後綜合判斷,E-H檢測法益證本案地理 市場範圍界定為「我國境域」不銹鋼平板類(包括冷、熱 軋鋼捲)市場與產業實務相符。被上訴人調查取得金屬中 心、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乙公司及庚公司等事業對 於本案地理市場之相關證據,顯示本案存在不銹鋼鋼板捲 進口品交期較長,國內業者需承受國際原料、製成品價格 與匯率波動之風險,業者在生產管制與資金調度上較難掌 控,進口料源尚難高度或完全替代國內之產量等事實。 B.又被上訴人考量本案國內業者進口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仍須 面臨運輸成本、匯兌成本、時間成本、原料變動成本等交 易成本,交易相對人在國內與國外地理區域間轉換不銹鋼 平板類產品並非毫無成本存在,及國內不銹鋼平板類產品 之進口比例不高,且自給率超過100%,國內業者之生產 可完全自給自足等事實,認定本案國外進口與國內生產之 產品於區域間並不具合理可替代性。是以,本案原處分已 充分反映我國對不銹鋼平板類產品之真實市場情況,並參 酌業者自行使用及進出口情形,被上訴人將本案所涉地理 市場範圍界定為「我國境域」不銹鋼平板類(包括冷、熱 軋鋼捲)市場,並無違誤。
2.據本案結合申報書,上訴人於不銹鋼熱軋鋼捲、冷軋鋼捲之 國內市場占有率分別為34.7%及39.5%,參加人各為10.1% 及29%,計算上訴人於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 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7.52%,參加人為21.21%,兩者結合 後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約為58.73%。又倘依市場總值計算上 訴人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9.08%,參加人為18.17%;依國內 銷售總量計算,上訴人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5.53%,參加人 為19.76%,兩者結合後,以市場總值計算之國內市場占有 率為57.25%,以國內銷售總量計算則為55.29%。是無論以



上訴人自行提供之結合申報資料或被上訴人調查所得資料計 算,上訴人及參加人結合後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均超過1/2, 已具有顯著競爭疑慮。且原審已認定經濟部評估意見所載內 容,並無引用錯誤事實或偏袒任何一方之見,被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辨明經濟部評估意見載有多項不利影響,即上訴人形 成獨占力量將減損市場競爭、有不當訂價之隱憂、對下游業 者有不利影響、上訴人未提出保障國內市場競爭機制及消弭 限制競爭之具體規劃與做法等;又經濟部再次於106年7月21 日函復意見表示由於上訴人及參加人結合後之國內市場占有 率將達1/2以上,兩者結合後可能導致一致性價格或聯合提 高價格等市場壟斷影響,將降低市場的公平競爭效能,造成 下游用鋼產業不利影響。前述意見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一致, 亦可證被上訴人禁止本案之決定實屬有據。
3.另原審已於106年6月29日將本案之所有卷證資料提供予經濟 部審酌,經濟部復於106年7月21日函復意見表示本案將使相 關產品價格呈現一致性或提高,進而影響市場競爭。由於經 濟部針對本案所提供之意見,乃基於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立場及職權,就不銹鋼產業發展方面進行評估,本案之「 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事項仍須由被上訴 人依公平交易法綜合各方意見予以審酌。則被上訴人審查本 案時係依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結合申報處 理原則,考量「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 及「抗衡力量」等因素評估本案之限制競爭效果,並比較本 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本案原處分書理由欄 第3點至第5點業詳細載明前述各項考量因素,並無上訴人所 稱本案僅以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為唯一判斷標準之情事。 4.「中鋼及中鴻結合案」係中鋼公司於已持有中鴻公司39.08 %股權之情形下,擬再增加持股達50%以上,而於98年1月 間向被上訴人申報結合,惟中鋼公司及中鴻公司為碳鋼業者 ,本案上訴人及參加人則為不銹鋼業者,兩案所涉之產品市 場已有差異,所涉之市場結構及結合方式亦有不同;而「日 月光及矽品結合案」所涉產品市場為各式積體電路(IC)封 測代工市場,結合方式為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1/3以上 之有表決權股份,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接續進行二公司與新設 控股公司之股份轉換,轉換完成後,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 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並各自以原公 司名稱存續,且渠等結合後對市場尚無顯著之限制競爭效果 。從而,本案與「中鋼及中鴻結合案」、「日月光及矽品結 合案」既在事物本質上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斟酌具體案件在 事實上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評估與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是上訴人援引不同結合方式、相異產品 市場及產業結構之結合案作為比較對象,所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1.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別為國內第一大及第二大之鋼鐵製造廠, 倘結合後,市場占有率超過50%,故而被上訴人係於考量:A .「當時產業現況非高度競爭市場:我國不銹鋼冷、熱軋市 場現況屬非高度競爭之市場,結合後之競爭將更為減少」; B.「缺乏降價理由:倘上訴人及參加人未結合,則市場現況 有參加人之競爭,又上訴人之定價向來高於參加人,而上訴 人並無以低於參加人價格產銷之事實,而二事業結合後,競 爭減少,倘需求增加,則價格有上漲趨勢,結合事業更無降 價之必要」;C.「微小但顯著之價格上漲後果無法被結合利 益所吸收:倘事業結合後,結合事業反而有漲價之壓力,且 調漲幅度超過百分之5,並不足以吸收結合前因參加人定價 較低造成機會成本增加之調價壓力」;D.「市場參進不具及 時性:查設立一坐熱軋廠約需新台幣68億元、冷軋廠約需45 億元,設廠時間約需2至3年,並且冷軋與熱軋之技術與學習 曲線並不同,冷軋進入熱軋至少半年或更長,足徵此市場參 進不具備及時性」;E.「進口替代不足抗衡:查因中國不銹 鋼之品質仍無法達到進口替代目的,加上我國自韓國、日本 進口比例相對低,是倘非勾結或是價格跟隨實難以抗衡」。 因此,自單方效果、效率及進口替代等因素來看,被上訴人 禁止上訴人及參加人結合,實屬有理;F.「據整體經濟利益 觀之:被上訴人就本件結合案之審查,除以市場競爭為考量 ,並間接考量消費者福利之變動,且效率亦係被上訴人審核 考量因素之一。假若事業結合可達到效率提高、生產成本降 低,且因生產成本降低而得以降低價格並回饋消費者,則主 管機關向來不禁止事業結合,惟本件不然。因參加人向為市 場價格之破壞者,倘准許本件結合後,結合事業因無參加人 之市場價格競爭,將不再面臨國內價格競爭壓力,自增加單 方調整商品價格之影響能力等因素」等情,而認倘上訴人及 參加人事業結合之結果確實會造成國內市場集中度提高,並 增加結合事業國內市場占有率之疑慮,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 之交易行為將造成影響,其他競爭者難以對結合事業形成競 爭壓力,下游之交易相對人復難以與之抗衡,從而相關市場 潛在競爭者之參進可能性及及時性極低,也無證據顯示其他 競爭者將於結合後擴張營運規模,實難有足夠競爭壓力能使 結合事業於結合後繼續從事創新、提升服務品質,而使市場 處於缺乏效能競爭之狀態。甚且,倘結合事業利用結合後之



地位,對於不銹鋼冷軋平板類市場之新進業者或其他既存業 者進行差別待遇,勢必更提高新進業者之參進障礙,且對既 存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從而本件結合案所成就之利益,僅 係結合事業成本因此減少並提升自身競爭優勢,此外,均為 對整體經濟之不利益。
2.上訴人質疑何不以附加條件或負擔之方式允許結合,倘上訴 人違反附加之條件或負擔時,再以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予以 處罰,然就此原處分已作考量,並敘明倘通過本件結合案, 「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之集中,嚴重限制甚至消弭不銹 鋼平板市場之競爭,降低市場效能,且申報人(即上訴人) 一旦濫用市場力,即使依據公平交易法相關規範予以規制處 罰,其行為對中下游所造成之傷害亦將難以彌補」。準此,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結合案,對不銹鋼平板類市場 造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故予以否准。 末查,被上訴人做出原處分決定,係依據我國97至98年間之 不銹鋼市場事實,並根據經濟部轉請金屬中心函復之內容, 暨依被上訴人召開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 座談會等內容詳加調查後,並經依法組成之專業、獨立之委 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所做出之決定,是以原處分之作成並非 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適用法律及涵攝事實 時,並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原處分之判斷,無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原處分之判斷,俱出於與事物有關之考量, 而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之判斷,與法定正當程 序無違;作成原處分之組織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原處分 之判斷,與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 原則等無違。綜上,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恣意濫權、違法等情 ,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本件結合案件產品市場之界定:
本件結合案,應以「不銹鋼平板類市場」作為產品市場,蓋 鋼材主要分為普通鋼材與特殊鋼材兩大類,而特殊鋼材係在 煉製過程中添加鎳、鉻等合金以改善普通鋼原有性質或呈現 其他特殊性質,因具優良品質及特殊製造方法,屬較高級之 鋼鐵材料,價格約為碳鋼的4至10倍;特殊鋼材類包含I不銹 鋼,此類產品占特殊鋼材之絕大部分(比重高達98%),可 分為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及條類(鋼管、直棒、盤元 、鋼線、型鋼及磨光棒),Π合金鋼材及III其他特殊鋼三 大類,其中習慣上不銹鋼板類是指冷、熱軋後除棒線型鋼外 之鋼品。熱軋不銹鋼板是以不銹鋼胚加熱後,經粗軋機及精



軋機軋延而成,冷軋不銹鋼板則以酸洗後之熱軋不銹鋼板軋 延,經電解清洗、退火及調質軋延而成,二者製程皆屬平板 類軋延,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國內習慣上將不銹 鋼板類分為熱軋與冷軋,而經濟部技術處產業技術知識服務 計畫(Industry & Technology Intelligence Services; 下稱ITIS)、金屬中心之研究均以「冷熱軋鋼品」統稱,所 使用分類採臺灣區鋼鐵公會鋼板片產品分類。本件參與結合 事業(上訴人及參加人)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是應 以不銹鋼板類界定其產品市場。
2.本件結合案件,地理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 A.本件結合案(上訴人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收購參加 人股權達34%以上)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於98 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與參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 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 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 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 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以原處分禁 止結合,原審法院經核尚無不合。
B.上訴人雖主張不銹鋼產品之地理市場應為全球市場,而非 以我國市場為地理市場云云,惟查:本結合案既是以含「 熱軋」與「冷軋」在內之「不銹鋼平板類產品」為產品市 場,則判斷「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之進 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時,自應加計冷軋產品之產銷數據,始 足以正確估算出LIFO(進口量/銷售量)及LOFI(出口量/ 生產量)指標值及「不銹鋼平板類產品(含熱軋與冷軋) 」之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是否具有相互替代性(本院第3 次發回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所 編印「2010台灣鋼鐵」之統計資料,我國不銹鋼平板之進 口量占國內消費量之比例(即LIFO值)僅26.35%,且國 內市場之生產量達1,971,070公噸,而進口量僅393,794公 噸,進口量占國內生產量之比例僅19.98%,可見國內業 者有進口成本及運輸等成本考量,故對於不銹鋼平板之需 求,主要係向國內業者採購,進口比例不高。又國內不銹 鋼平板之自給率達131.89%,顯示國內不銹鋼平板之產量 可自給自足,依E-H檢測法之結果,可認定不銹鋼平板之 地理市場為我國境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引用前揭鋼鐵 公會之產銷數據,估算數值不同之原因在於,上訴人計算 「不銹鋼平板生產量」僅採計熱軋產品之生產量,因上訴



人認為冷軋產品來自於熱軋產品,故只需計算熱軋產品之 生產量,然冷軋產品之生產量,也可能來自過去年度(不 限於是98年當年度)之「進口熱軋產品」,不見得均來自 「98年度國內生產量」之熱軋產品,且無從估計各年度之 轉換數量,故上訴人在計算98年度國內生產量時,只採計 熱軋產品之1,068,156公噸,並非正確。再觀諸「投入下 製程之熱軋鋼品」與「所製成之冷軋鋼品」在製程上,皆 屬平板類之軋延,二者均可直接作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 用,兩種產品有各自之供給者與需求者,均屬市場上具交 易價值之產品,各有其需求,故兩種產品各自之生產量即 應分別計算。而所謂生產量或供給量係指在某一特定價格 水準且其他條件不變的情況下,生產者(供給者)有能力 並願意生產(供給)的數量,故計算本案LIFO及LOFI值, 自應同時採計熱軋產品與冷軋產品之生產量。
3.按地理市場之界定,深受交易成本的影響,成本的高低往往 影響消費者與生產者在不同區域內買賣替代各種商品(服務 )的能力與意願,故競爭法主管機關在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時 ,往往需就個案事實調查交易成本等相關資料,審酌其「替 代性」後,再綜合事證以界定地理市場範圍。查台灣區鋼鐵 工會同業公會編印之「2010台灣鋼鐵」及經濟部技術處出版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名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