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94號
TPAA,108,判,394,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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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郭培智
 袁梁淑嫹
 冉崇實
 唐訓謀
 蕭楚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林婉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高雄巿國軍老舊眷村「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 」(以下合稱「明建新村」)眷舍之原眷戶。「明建新村」 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民國102年1月1日更銜為 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眷村改建事宜,並以92年11 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5日召開 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 )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 (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 民間公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 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上開時日舉辦之說明會 提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 證)說明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 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嗣被上訴人所屬海軍總司令部 (現改制為海軍司令部)彙整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合計超過4 分之3以上,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9



191號令核定明建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 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海軍後勤司令部並於94年6月 17日(通知書上日期誤載為94年6月20日,下稱94年6月17日 通知)通知上訴人,「明建新村」同意改建眷戶逾原眷戶數 4分之3門檻,已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第2階段變更申請書 意願選項認證作業且於94年5月18日辦畢,因上訴人未配合 辦理該意願選項法院認證,為維護其權益,若其有法定或不 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請於94年7月25日前申覆,倘逾 期未表明未認證原因,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被上 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陸指部)復以95年12月19 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陸指部95年12月19日函) 請上訴人唐訓謀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仍未據上訴 人唐訓謀於上開期限內表達配合改建意見。被上訴人乃以上 訴人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經列管單位通知陳述意見,又一 再聲明不配合改建,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9年11月 5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128號書函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下稱前處分),並請上訴人於100年2月1 日前將眷舍及土地繳回列管單位,逾期未繳還者,將依法向 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將前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下稱前 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並參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意旨重行審查結果,以101年6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761 2號函通知上訴人,以崇實新村等6村(含明建新村)改(遷 )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法定說明會業於92年12月5日召開完 畢,同意參與改建者應於93年3月4日前完成改建申請書認證 作業後,提送列管單位層轉該部,經原眷戶認證達4分之3同 意改建,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送表達同意改建意願之改建申 請書,爰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 及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連同明建 新村原眷戶林陳壁修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及林陳壁修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以 10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及 林陳壁修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6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林陳壁修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明建新村」雖門牌編定為「明德新村」、「建業新村」, 並隔有海平路,惟實質上地理位置接近,被上訴人以地理位 置及管理上屬同一自治會,將之合併為「明建新村」辦理改 建,無違行為時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該條例第6條規定。 又「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戶數為508戶,依被上訴人陳明同 意改建者有399戶,同意比例為78.54%,已達行為時4分之3 之同意改建法定門檻。上訴人主張399份認證書有下述情事 ,致同意改建眷戶未達4分之3云云,惟查:
⒈關於建業新村7、8、62、75、80、89、95等門牌由趙國慶 等12人以同一門牌重複認證部分:趙國慶等戶雖有門牌號 碼相同情形,然此係門牌編制所生之問題,與原眷戶資格 認定無關。趙國慶等戶所持主管機關核發居住憑證公文書 之文號皆不相同,顯見其等均具原眷戶資格,為個別不同 之原眷戶。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係 針對1戶2舍以上之情形,規定1原眷戶僅得享有1原眷戶權 益而配有1眷舍,與上訴人所指1門牌號碼有2原眷戶並不 相同。縱門牌編制相同,惟既皆具原眷戶身分,且趙國慶 等12戶均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在案 ,將之計入同意改建原眷戶之戶數,並無違誤。 2.關於原同意改建之張家麟等20人,於期限屆至後之94年4 月起,陸續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而經註銷原 眷戶權益,以及原同意改建之周永華等12人,於期限屆至 後之94年4月以後,分別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 部分:張家麟周永華等戶均係於第1階段同意改建並提 出認證書之眷戶,其等於法定期限屆至後,雖變更意願, 然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 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之書 面為之。是確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是否超過行為時眷改條 例第22條所定4分之3比例,應以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 出同意認證書之原眷戶為計算基礎,如同意改建眷戶達4 分之3以上,主管機關即得據此為規劃改建,原眷戶後續 是否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不影響主管機關前已踐行法定 程序所確認之事實。申言之,於法定期限內繳交同意改建 認證書之原眷戶逾4分之3以上者,眷村改建程序即啟動, 並據此而為後續規劃改建,不再變動,俾免改建計畫陷於 浮動不安之狀態而增加改建成本,進而影響同意改建眷戶 之權益。張家麟周永華等戶均係於第1階段同意改建並 提出認證書之眷戶,其等雖於法定期限屆至後,以存證信 函表達變更同意改建之意願,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93



年12月24日將之列為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戶數。 ⒊關於原同意改建之張忠興等15人,嗣亦填具有條件同意改 建書部分:張忠興等15人既已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書面 文件,且其等嗣後提出之聲明書均載:「本村原眷戶超過 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則本人願意配合改建……」在作為 是否開啟眷改規劃計算基礎方面,自不容因其等隨意變更 ,即遽認其等已撤銷前同意改建之意思表示,況將該15人 扣除後,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仍超過4分之3〔(399-15) /508)=0.755〕,故縱張忠興等人有向被上訴人提出上 述聲明書,亦難逕而否認其等原出具同意改建書面之效力 ,更不影響明建新村改建案已符法定門檻要件之判斷。 ⒋關於胡明諄等10人認證書與原眷戶基本資料姓名或身分證 字號不符部分:上訴人所稱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不符,係指 認證書與原眷戶基本資料所載不符,惟是否具備原眷戶資 格係以是否具有公文書為準,上述資料所載或有誤植,並 不影響原眷戶本人到場認證之資格,無從以認證書之身分 證字號與資料不符,即謂非其本人到場認證。況各該認證 書均經公證,當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認是否為本人簽署有 疑慮,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⒌關於張怡玟等15戶認證書修改處未經當事人及公證人蓋簽 章證明、安國詳等192戶簽名不符、曾國安等43戶認證書 上申請人姓名均為電腦打印、曾妙錦等約計162份申請書 記載之申請日期與認證日期不同部分:系爭原眷戶認證書 效力爭議,前經部分原眷戶聲明異議,雖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 就張怡玟等204件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予以廢棄,然經提 起抗告,業經該院10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 定所為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 1至32、34至58、60至206號所示認證,發回本院民間公證 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處置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所為之異議駁回。」足徵上開認證書未違反公證 法。上訴人以前開認證書與其他認證書或存證信函上簽名 不同,或安徐靜斐之印章只有「徐靜斐」3字,或已經載 明不識字經請求人同意由見證人見證蓋有申請人印文及指 紋者,甚或僅係統計表冊上之「意願選項簽名」欄與「申 請基本資料簽名」欄簽名字跡不符等,即質疑系爭認證書 上申請人簽名、印文或指紋之真實,進而否定該等認證書 之效力,而謂該等原眷戶未同意改建云云,要屬臆測。 ⒍關於李繼賢等9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列親屬部分:門牌號 碼建業新村72-21號之原眷戶為「李繼華」,「李繼賢



係「李繼華」之弟,被上訴人已陳明由「李繼賢」提出之 申請書因認證逾期業經扣除,且扣除此認證書後,再扣除 張忠興等15人之認證書,同意改建原眷戶比例仍超過4分 之3〔(399-16)/508)=0.754〕,不影響改建案已符法 定門檻要件之判定。又原眷戶王洪鈞之權益由其子王茂盛 承受、原眷戶張嘉淦之權益由其女張佳儀承受、原眷戶宋 貫一之權益由其女宋書文承受、原眷戶王立中之權益由其 配偶王陳素真承受、原眷戶張寶盆之權益由其配偶劉純清 承受、原眷戶林學桂權益由其女林茂珍承受、原眷戶馬紀 友權益由其女馬秋冰承受、原眷戶郭發鰲權益由其配偶陳 梅玲承受,均符合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上 開權益承受人非國軍眷舍管理表所列親屬,主張應扣除云 云,亦屬無據。
⒎關於藉志聖等21人享用華夏等基金貸款仍違法核定配舍並 取得原眷戶身分部分: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11 條第2款第2目、第5目規定,配舍又貸款者固屬違法,惟 僅屬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在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前 ,該等眷戶仍不失為登記有案之原眷戶。況被上訴人業陳 明其於96年間陸續發現此情,因眷舍已改建完成,故收回 全部貸款與貼息,基於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 則,尚未造成眷戶重複取得權益所生之不公。
⒏關於崔為瑞等7人認證在前而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在後部分 :上訴人所指眷戶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縱認其等提出 認證書時尚未完成權益承受申請,惟其等於提出認證書時 既有承受資格,且嗣後已由被上訴人核定為原眷戶權益承 受人,得認已補正該瑕疵,不影響認證書之效力。 ⒐關於林韻瑩等27人權益承受核定公文及核定日期均逾期部 分:上述原眷戶,皆為合法之權益承受人,縱申請承受權 益在認證期限後或主管機關核定日期在認證期限之後,因 事後經主管機關核定而補正該核定程序。
⒑關於韓家發等7人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而無法 確認承受權益是否合法部分:原證14載有韓家發等7人原 眷戶權益承受人之權益承受文號,不因個人資訊保護而將 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之資訊(死亡年份未遮掩)遮掩 而受影響,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韓家發等之權益承受有 何違法瑕疵,徒以原眷戶或其配偶死亡日期遭遮掩,無從 認定權益承受是否於期限內完成云云,即質疑該等權益承 受之合法性,要難遽採。
㈡上訴人未於第1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並提交同意 改建認證書,且迄今始終未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文書,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 無不合,且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 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之情事。眷改條例並未規範被上訴人於眷村改建達 法定門檻時,應就此事實作成確認處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作成眷改案已通過之行政處分,即逕作成原處分而有違 法云云,非屬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擬具之申請書內 容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 及禁止恣意原則、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云云 ,並無礙明建新村改建案已獲4分之3以上原眷戶同意,被上 訴人註銷不同意改建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係符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要件之判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該 等同意改建之眷戶認證結果違法,致原處分亦屬違法,復無 視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眷村改建舉辦說明會並多次通知眷戶相 關改建細節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等節, 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法送達 乙節,亦非可採。蓋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6月17日通知業已 敘明明建新村改建已獲原眷戶逾4分之3之同意,第2階段變 更意願之申請且完成,因收受通知者迄至第2階段變更申請 書意願選項認證作業辦畢,始終未表達同意改建之意願,為 維護當事人權益,再以該通知倘係同意改建因故未申辦者, 得為申覆,否則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 原眷戶權益之旨,已見為維護受通知者之原眷戶權益,其中 蘊含通融其等得於收受該通知後,表達同意改建之情。觀之 上訴人郭培智蕭楚喬對上開通知所為函覆、上訴人冉崇實 存證信函記載內容、上訴人唐訓謀98年7月1日陳述書所載, 除見其等對改建規劃制作之相關認證申請書內容知之甚稔外 ,亦明暸上開通知有予其等表示同意改建之機會,顯示被上 訴人抗辯有將明建新村改建規劃之認證申請書等文件送達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原眷戶,其情非虛。上訴人袁梁淑嫹雖無類 同之相關函復內容可資查考,然衡之政戰局執行系爭眷改作 業屬大量行政,其對各個原眷戶之處理方式係一致,上訴人 袁梁淑嫹於收受上開幾近最後通牒之通知後,未表達不曾收 受系爭改建認證資料,致不知系爭眷村改建資訊之意見,仍 維持其等一貫漠然以對之態度,堪認上訴人逾明建新村改建 規劃10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法定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 合法送達上訴人,尚非可採。況縱認關於第1階段認證說明 送達上訴人袁梁淑嫹部分係有疏漏,惟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



6月17日通知亦已補正該疏漏,至遲上訴人袁梁淑嫹於94年6 月21日收受該書面通知時即已知悉系爭改建事項存在,其依 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行使書面同意並認證之3個月期間,亦 得由上開收受之翌日起算。是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已於說 明會前書面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確曾參與說明會之證明, 然上訴人既未依法完成書面同意及認證程序,原處分註銷其 眷戶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上 訴人提出之政戰局94年5月6日勁勢字第0940006659號函(下 稱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係針對明建新村自治會來函之回 復,該函所述有利眷戶行政裁量,乃在於辦理系爭眷村改建 第2階段說明會處理前,並採取由原眷戶就第2階段說明會申 請書辦理認證,作為補救原未表達意願原眷戶權益之措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作為補認證基準 ,補認證期間為法定認證期限(即93年3月4日)截止起至列 管單位未完成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註銷前云云,顯係 斷章取義,要非可取。上訴人復以原眷戶行使同意權之法定 期間及方式,業經政戰局94年5月6日變更,主張原處分書面 未將此一適用法規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記載,並於書面記載內容告知獲致結論之原因,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處分形式上雖以上訴人未於93年3月4日期限前提送表達同 意改建意願申請書為由,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 宅權益,惟由被上訴人非於該期限屆滿即為原處分,而係經 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6月17日通知後,於99年間方依眷改條 例第22條為處分之情狀以觀,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實質理 由,無非係因上訴人於94年收受海軍後勤司令部上述通知後 ,或已明確表達不同意,或始終未表達意願,提出同意改建 之認證書面,等同不同意改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法定 認證期限(或稱第1階段期限)截止後,未通知並受理上訴 人重新辦理認證,逕以上訴人未於93年3月4日以前辦理認證 為由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裁量不足 、裁量怠惰瑕疵云云,容有誤解。又被上訴人經海軍後勤司 令部94年6月17日通知上訴人,再度提供上訴人表達改建意 願機會,是被上訴人抗辯已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要屬 有據。況上訴人從未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書面,此事實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仍無可取等由,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按眷村分布位置,依



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 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 興建住宅社區。」「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 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 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眷改條例第6條及行 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眷戶依本條例第 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 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眷改條例施 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亦有規定。上開第6條規定考其意旨,無 非係因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若囿於各改建基地面積與法規 限制,致容納戶數有限,勢將無法達成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如按老舊眷村分布位 置,將條件相近者納併同一改建區進行,較能最大化達成改 善原眷戶居住品質,更新都市景觀,發揮土地效益之改建目 的。至於條件是否相近及如何整體分區規劃,應認眷改條例 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享有合目的性之裁量權限,且經被上 訴人依此規定將條件相近之數個老舊眷村合併為同一改建區 者,對於原眷戶是否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其計算應以合 併後同一改建區內全體原眷戶為基準,乃當然之理。本件被 上訴人以地理位置相近及管理上同屬一自治會,將「明德新 村」及「建業新村」合併為「明建新村」辦理改建,非無正 當理由,與眷改條例立法目的及第6條規定意旨無違,業經 原審依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明無誤,上訴人猶執詞 主張「明德新村」及「建業新村」係各自獨立之眷村,二者 地理位置、眷舍型態均有差異,難謂條件相近,被上訴人將 二者納為同一改建區且合併計算是否達原眷戶4分之3同意改 建門檻,違反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乃屬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殊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原均係「明建新村」之原眷戶,該新村前經被上訴 人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政戰局以92年 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於92年12月4日及5日 召開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說明會,原眷戶同意參與改建 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於93年3月4日前)填具高雄 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 證人認證,交送列管軍種(單位),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 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並於上開時日舉辦之說明會提出高 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1階段(認證)說 明書,載明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 舍居住憑證及其權益,嗣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



0930019191號令核定海軍司令部呈報同意改建原眷戶合計超 過4分之3以上統計案,惟上訴人均未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等10村改(遷)建第1階段說明會後3個月內,配合辦理 並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且迄今始終未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 建文書,此乃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業已就「明建新 村」之原眷戶總戶數為508戶,同意改建者有399戶,同意比 例為78.54%,已達行為時4分之3同意改建法定門檻乙節,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另對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踐行以書面方式將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 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擬具之申請書內容違反眷改例 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同意改 建之399份認證書其中部分具有瑕疵,經扣除後,同意改建 原眷戶未逾4分之3」及「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 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或得類 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等節何以不足採之論證取 捨,亦詳為論斷,於法核屬無違,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反 眷改條例第6條、第2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 規定及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情事。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明建新村」改建規劃逾10年後,始主張 被上訴人未將第1階段認證說明書及其附件合法送達上訴人 為不可採,乃係綜合上訴人郭培智蕭楚喬冉崇實於接獲 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6月17日通知後,對該通知所為函復內 容已顯示其等對於認證申請書內容知之甚稔,以及上訴人唐 訓謀、冉崇實分別於陳述書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認證 單內所列之選項,無法符合我的意願,所以當時我未參加認 證……」「當欲辦理同意改建公證時,卻赫然發現軍方製作 之認證書……違反眷改法令……」等語,暨政戰局執行系爭 眷改作業乃屬大量行政,其對各個原眷戶之處理方式均係一 致,且上訴人袁梁淑嫹於收受幾近最後通牒之海軍後勤司令 部94年6月17日通知後,未曾表達不曾收受系爭改建認證資 料,致不知系爭眷村改建資訊之意見,仍維持其一貫漠然以 對態度等情所為之認定,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 人未能提出送達證明文件,上訴人袁梁淑嫹未曾表達不曾收 受改建認證資料,並非等同被上訴人已踐行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20條規定之書面通知要件等由,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事,非屬可採。再者,原判決參據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6 月17日通知所載「台端迄今均未配合辦理意願選項法院認證 ,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若台端因個人具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



暫無法申辦者,請於94年7月25日前先行檢具前述事由或原 因以書面向本部申覆,俾利逐級轉呈國防部審查,以維台端 權益」「貴村同意改建眷戶逾原眷戶4分之3門檻……倘台端 逾期未向本部表明未認證原因,將依國軍老眷村改建條例第 22條規定逐級呈報國防部辦理」等語,認該通知蘊含融通上 訴人得於收受該知後表達同意改建之情,並論以縱認第1階 段認證說明之送達有所疏漏,海軍後勤司令部既以上開通知 上訴人得說明未辦理認證緣由,即已補正前述疏漏等語,核 非無據。且原判決此部分論述旨在加強其審認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未依法完成書面同意及認證程序,而作成原處分註銷其 等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為無誤之理由,上訴人關於 原判決前開論述之指摘,以及海軍後勤司令部94年6月17日 通知、政戰局94年5月6日函應為如何解釋及其適用範圍之主 張,在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均未依法完成書面同意及認證 程序之事實基礎下,對於原判決係以原處分於法無違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乃屬正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另論駁。上訴意 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要無足採。另上訴 人所指原眷戶童俊飛等人於法定認證期限過後,補辦認證經 被上訴人准予參與改建乙節,與本件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定程 序提出同意改建認證書之情形有別,上訴人唐訓謀雖於98年 7月1日表示願改變其意願,卻未曾提出同意改建之認證書, 被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等情,業經原判決論明甚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查證 訴外人即「明建新村」原眷戶史化人之補辦認證情形,即認 被上訴人已說明個案裁量經過而於法無違,有認定事實不憑 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 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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