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93號
TPAA,108,判,39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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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 提新臺幣(下同)78,544,13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21,523 ,314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19,150,434元。上訴人不 服,申請復查結果,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未獲變更, 其就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下稱原審104年判決)駁回,並 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提起訴訟時所提出碧豐、永發、 瑞豐、宏道、金稻埕、寶宏、元鼎、誠泰、長利及大興等計 10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豐等10家證券公司)之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91年8月2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 138634號函(下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內容可 知,上訴人已提示相關之證物以示其已依法定之程序取得營 業執照(經營許可權)。惟原確定判決仍執「上訴人購入系 爭營業據點後,若未另循法定程序辦理相關之許可,尚無從 據之即得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云云,可認原確定判決 未就上訴人所提碧豐等10家證券公司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 理委員會函加以斟酌,上訴人亦依該函提出申請核發分公司



許可證照,有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申請書、上訴人申請 分公司設立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以資證明實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自碧豐等10家證 券公司所購入營業據點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 包含負債,顯不含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原得在系 爭營業據點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許可等情,上訴人復以相同事 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自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 之訴。
四、原審係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0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規定,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 、第1段意旨,可知行為時之法令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均認 商譽與企業具不可分性,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 購入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於89 年至93年期間,與碧豐等10家證券公司簽訂讓受契約書,約 定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以取得該10家證券公司分公司營業據點 之固定資產、設備及營業權益,但不包含負債等情,是其讓 受僅將其營業據點之資產及營業權益讓與上訴人,與概括承 受消滅公司全部資產及負債之合併有別。又依上訴人所提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及所提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其公司執照記載可知,該分公司係以上 訴人之名義設立登記,而上訴人本身即為一綜合證券商,於 受讓碧豐等10家證券公司營業據點後,係以上訴人自己名義 經營證券業務,縱認該10家證券公司之營業據點或遺有一些 顧客關係,但明顯是受讓後使用上訴人之商標、資金、行銷 、處理程序所導致,此種商譽乃上訴人自行發展而來,非購 入之商譽。是以縱斟酌上訴人所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函,及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仍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仍不足以影響原審104年判決之 內容,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 等語,認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再審事由不合,為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 回上訴人再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 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業已提出之 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 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
(二)經查,上訴人係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碧豐等10家證券 公司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1750號卷內原證54號),可知其已依法定之程序取得 營業執照(經營許可權),且亦依該函提出申請核發分公 司許可證照,經經濟部登記發給執照,有證券商分支機構 許可證照申請書(再證2號)、上訴人申請分公司設立登 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再證3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依上訴人上述再審理由,並佐以上訴人再審之訴狀之整體 意旨,其主張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 由之「重要證物」,應係指表彰其已收購取得碧豐等10家 證券公司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權利之物證,進而得以認定 已購入商譽。惟查,再證2號及再證3號之證物,未據上訴 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件不符。原審雖 未論及此,惟其審認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要無不合,並不影響本件判決 結果。而關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該函文載 明:「說明: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7 月2日台證(91)交字第014953號函轉貴公司91年6月25日 證券商申請受讓暨設置分公司許可申請書辦理。二、貴公 司以受讓消滅之瑞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二分公司原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3樓、高雄縣○○市 ○○○路000號1樓、高雄市○○區○○街0○0號2樓、3樓 )分別設立瑞豐、鳳山及右昌分公司,可參照內政部80年 5月4日台(80)內營字第914494號函附之關於『建築物設 置證券交易場所審查標準案』會議紀錄結論,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四、請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4條 規定,自本會許可籌設之日起6個月內,依公司法有關規 定完成分公司登記,並檢具規定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公 司許可證照,逾期未提出申請核發分公司許可證照者,撤 銷其許可。」等語,僅係說明上訴人購入碧豐等10家證券 公司營業據點,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4條規定,自許可 籌設之日起6個月內,依公司法有關規定完成分公司登記



,並申請核發分公司許可證照。若未經該法定程序辦理相 關之許可,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上訴人購入該 營業據點後,既尚無從逕為證券商業務之經營,即無從為 完整之產銷等經營活動,自與企業之併購有別。商譽與企 業有不可分性,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產生,僅購 買企業資產者,並無商譽攤銷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之內容,並不能變更上訴人並非 購入商譽一節,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是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經斟酌,並不足以動搖原審10 4年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收購碧豐等10家證券公 司營業據點,非屬企業併購,而不適用商譽攤銷之論斷基 礎。上訴意旨主張: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內 容可知,上訴人收購碧豐等10家證券公司取得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未經撤銷前,已取得經營證券 業務許可權利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之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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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