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5日
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本件再審程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第 45號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 113條撤銷事由,且伊已就無資力為釋明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縱於另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經第45號裁定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本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