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抗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949號
TPSV,108,台聲,949,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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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4年
度再字第5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就該聲請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或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無從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或第183 條之規定,命在他訴訟或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第三審訴訟程序。本件聲請人以:伊已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查訪紀錄表」,向該局申請撤銷、更正,並請求將第三人即製表人呂永福移送檢察署訴辦,目前尚待處分等詞,聲請停止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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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