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協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
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協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協義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大葛里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 彎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行駛,適有吳福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對向駛至 系爭自小客車之會車地點,王協義因有上開疏失,遂與吳福 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吳福寶受有右胸鈍挫傷、 右手腕及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王協義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協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吳福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證,足證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附卷佐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 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五、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合格之 駕駛執照,然其既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注意依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發生之義務。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 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供承 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存卷可佐(見警 卷第17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朴交簡字卷第13 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 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成傷, 自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等損害程度、被告之 肇事責任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前並無任
何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暨被告從事 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