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8年度,15號
TPSV,108,台簡上,1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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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胡云熙(原名胡書綸)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弘昌
      鍾成偉
      廖科祺

      吳尚倫
      邱乙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
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各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陳弘昌新臺幣(下同)618萬元;㈡被上訴人邱乙書310萬5,000 元;㈢被上訴人鍾成偉100萬元;㈣被上訴人廖科祺400萬元;㈤被上訴人吳尚倫866萬5,000元,及各自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加付年息6%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為清償向訴外人台新銀行辦理之車貸事宜,交付伊前男友即訴外人鄭柏豪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城北分行(下稱中信銀城北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50張,供其使用,詎鄭柏豪未經伊同意,竟擅自向中信銀城北分行盜領伊支票250 張,並盜蓋伊印章使用。被上訴人既主張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兩造間即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非善意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伊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乃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交付及合意,其等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請求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用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各該支票分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掛失止付而退票。兩造於本件票據法律關係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陳弘昌邱乙書吳尚倫及訴外人郭育萍、翁文景依序匯款150萬元、800萬元、860萬元、600萬元、3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中信銀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鍾成



偉則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鄭榮欽所有中信銀北新莊分行000000034781 號帳戶;系爭支票係由鄭柏豪分別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述,及中信銀106年12月19日、107年3月5 日函暨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申請單、領取單、存款交易明細、退票記錄、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等文件,足見上訴人係概括授權鄭柏豪以其印章簽發票據使用。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確切反證,難認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鄭柏豪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於106年4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並對鄭柏豪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弘昌618萬元、邱乙書310萬5,000 元、鍾成偉100萬元、廖科祺400萬元、吳尚倫866萬5,000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鄭柏豪以其印章簽發使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鄭柏豪代理權受限制之事實,因以上述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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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