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林慶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慧琳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 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伊前不知悉或無法調得新事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39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第8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07年6月2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5頁),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