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王鎮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珉華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代理訴外人童維與伊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酬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按童維經減免之罰鍰金額30% 給付酬金。嗣於原法院以系爭契約因童維死亡而終止,其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或以童維死亡等同在對其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 54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相對人按童維經減免之罰鍰金額30% 給付酬金,嗣主張系爭契約因童維死亡而終止,其已處理事務得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追加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 549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認係基礎事實同一,相對人亦不同意其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抗告人上開原訴基於契約約定為請求,與追加之訴本於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系爭契約因童維死亡而終止,是否為於不利於抗告人之時期終止,抗告人得否因此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抗告人依系爭契約,究已處理何項事務,而得請求報酬,均待論斷審究,抗告人就原請求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尚無從在追加之訴加以利用,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上揭條項第 2款所定情形,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