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65號
再 抗告 人 樓海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仕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
12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6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同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同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