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再 抗告 人 簡經緯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李宗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 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7條、第866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第三人即再抗告人之父母簡文慶、蔡素美對如原裁定附表甲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兩次拍賣,因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不動產據本院現場履勘時在場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之妻表示現由第三人居住使用中,……係以借用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結果均無人應買,足見系爭不動產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已影響原所有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2,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而民法第866 條規定所指之「不動產所有人」,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抵押人及抵押物第三取得人。再抗告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民法第866 條規定之不動產所有人,其雖得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與第三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抵押權並不受影響。相對人於實行系爭抵押權時受有影響,自得依民法第866 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執行法院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原審係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意旨,認同法第8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之不動產所有人,包括設定抵押權之抵押人及抵押物第三取得人,要屬其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不因贅引學者見解而有可議;另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占有,與民法第866條規定之除去權利,要屬二事,不容混淆。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