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524號
TPSV,108,台抗,52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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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陳羿璇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得為之;非得以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0 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復經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下稱第8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伊已於民國108年1月2 日就上開裁定所適用之相關判例聲請釋憲,釋憲結果對本件法官迴避事件亦有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應即停止訴訟,詎承審法官未停止訴訟,仍訂期通知本案訴訟當事人開庭,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承審法官係待第81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確定後,始通知本案訴訟當事人開庭,並無違法。又抗告人並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或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承辦法官未認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本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承審法官於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確定後,本於訴訟指揮權,訂期通知當事人開庭,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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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