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37號
再 審原 告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
訴訟代理人 白杰立律師
羅明通律師
李琳華律師
再 審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判決(108年度台再字第2號),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 7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未提出其前手王朝慶有給付伊借款之直接證據,竟憑該判決附件1 所示付款明細(下稱系爭付款明細)及附件2「77 年負債明細帳」(下稱系爭明細帳),認定王朝慶有交付借款予伊。惟系爭付款明細係王朝慶自行製作,系爭明細帳則無人簽章負責,均非真正;且證人游供耀、林利明、楊明旺、李明機及陳雪均未證稱王朝慶有交付款項與伊,甚至證稱系爭明細帳與實際狀況不符,渠等之證詞與王朝慶有無交付款項與伊,欠缺證據關連性;至於再審被告之內部收入傳票及還款明細,與王朝慶有否借款予伊無關。是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王朝慶確有交付借款予伊,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消極不適用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74條、第475條之規定,而有再審事由。伊前對第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10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予以駁回,伊復對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原確定判決仍未予糾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前已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第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再審原告再以同
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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