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778號
TPSV,108,台上,778,201908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溫以仁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 訴 人 劉寶琇
      陳乃國
      陳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4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溫以仁主張:對造上訴人劉寶琇陳乃國(下稱劉寶琇等2 人)均為臺灣國家國樂團(嗣更名為臺灣國樂團,下稱臺灣國樂團)98年度專任指揮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之評審委員,對造上訴人陳為賢(與劉寶琇等2人合稱劉寶琇等3人)則為該樂團時任代理團長,竟於民國98年6月1日系爭甄選第一次評審會議(下稱系爭甄選評審會議),及同年8月27 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下稱傳藝中心)就有關蘋果日報刊登伊學歷不實事件關係人相關訪談(下稱系爭訪談)時,未經查證,分別惡意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㈠㈡、三所示言論。陳乃國另於系爭甄選期間假藉「臺灣國家國樂團」之名,故意撰寫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所示)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函送副總統信箱、蘋果日報、行政院、監察院等處。劉寶琇等3 人上開行為,侵害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其等3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函送系爭甄選評審委員柯基良施德玉、鄭德淵陳中申樊慰慈王正平陳澄雄、行政人員汪志芬,及伊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就劉寶琇等3人之反訴,則以:劉寶琇等2人係系爭甄選評審委員,陳為賢係執行系爭甄選之人,均為公務員,其等身分、言行足以影響系爭甄選結果,是系爭甄選評審委員與候選人間是否具私人利益或情誼,攸關公共利益,伊所為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欠缺不法性,且有相當理由確認所述言論為真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劉寶琇等3 人則以:溫以仁就其對劉寶琇之主張,前請求劉寶琇(及傳藝中心)國家賠償(下稱另件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國字第53 號判決(下稱第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國字第16 號判決(下稱第16號判決)判決確定,本件不得對之再行起訴。伊 3人係就臺灣國樂團指揮甄選等攸關我國國樂發展之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況溫以仁在前開臺北地院審理期間,至遲於101年1月12日閱卷時即已知悉伊3 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言論,却遲至103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在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審理中,溫以仁於103年2月9 日民事起訴狀、105年5月9 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中(下稱系爭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惡意指摘伊等圖利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嚴重侵害伊3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命溫以仁給付劉寶琇等3人各3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反訴確定判決全文」,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以半版篇幅各連續刊載 3日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訴部分,稽之第53號、第16號判決,本件溫以仁劉寶琇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各該判決所載其對劉寶琇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劉寶琇等3人有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系爭訪談時;陳乃國於系爭陳情書中,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該3 人所不爭。溫以仁於本件審理中,以103年2月9日民事起訴狀、105年5月9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敘及劉寶琇等3 人圖利系爭甄選參選者瞿春泉等情,亦有各該書狀可稽。依溫以仁於另件以劉寶琇等3 人及傳藝中心為被告所提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北地院103年度國字第22 號)審理中,提出之「民事準備㈢ 狀」第9頁,及另件國家賠償事件審理中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狀末日期為101年2月2日,下稱101 年2月2日準備狀)所載,其於101年1月12 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磺慶律師閱卷取得「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之前機關首長柯基良指派當時王主任秘書蘭生、賴秘書銘仁、及曾主任秋蘭等三人組成訪談小組,對該案關係人進行訪談,並製成訪談紀錄」,即已知悉劉寶琇等3人於系爭訪談時陳述之內容,且於101年2 月2日之準備狀亦引用訪談紀錄內容,却遲至103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劉寶琇等3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㈡ 、二之㈡、三之㈡所示言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



滅,劉寶琇等3 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溫以仁主張各該言論係一連續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伊知悉全部侵權事實始起算云云,並無可取。又溫以仁於105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其於101年2月10日始知悉系爭陳情書係出自陳乃國,就該陳情書對陳乃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於103年4月22 日始以「民事準備狀1」追加主張陳乃國如附表一編號二之㈢所示言論之侵權行為事實,則溫以仁陳乃國該部分言論,對劉寶琇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之時效,其3 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亦有理由。兩造不爭執劉寶琇等2 人係臺灣國樂團團員所選出參與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之團員代表,臺灣國樂團係國家級樂團,專任指揮為樂團重要核心人物,對於臺灣國樂團之發展及表現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其甄選自與國家、公共利益有關。稽諸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錄音譯文,劉寶琇等2 人均主張專任指揮之情緒管理應列入討論內容之一。依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臺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作業要點、系爭甄選簡章,可見系爭甄選欲選出之專任指揮,工作內容除擔任樂團指揮外,尚有綜理樂團藝術發展方向,樂團音樂演出、排練事務,及其他與樂團相關事項,是專任指揮個人情緒管理是否良好,將影響樂團團隊之氣氛及表現。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示言論,係劉寶琇等2 人在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評論參與專業指揮甄選參選人資格時所發表之言論,其2 人提出情緒管理應為甄選專任指揮時重要考量之點,並無不當。至分別所提「(受到)恐嚇」、「(跟)言語暴力」等語,固係針對溫以仁所為,然未具體表明內容,究竟是否(不)屬其等對溫以仁行為之個人主觀評價,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即臺灣國樂團團員劉貞伶呂建忠之證述,可知溫以仁任職臺灣國樂團專任指揮期間對團員要求甚為嚴格,表現未達其標準即多有指責。且曾在系爭甄選期間透過與陳乃國為連襟關係之呂建忠,向陳乃國傳達「希望指揮遴選過程中可以順利平和,否則會對陳乃國比較不好」等語。參以系爭甄選評審會議錄音檔中訴外人即評審委員陳澄雄柯基良之陳述,及初選結果僅溫以仁瞿春泉獲過半委員票數等情,劉寶琇所為「流氓行徑」、「咆哮」、「威脅」、「恐嚇」等用語,應係其對於溫以仁說話態度、管理方式之形容,衡情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劉寶琇所稱:「可是他已經說他是內定人選了」等語,縱有影射系爭甄選事務有不公平之虞,亦難謂屬誹謗溫以仁之言語,況大多數評審委員並未因劉寶琇該言論而否定溫以仁,足認劉寶琇等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 所示言論,應屬對於參與甄選人員資格審查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言論,且未生損害溫以仁名譽、人格之結果。觀諸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之錄音譯文內容,陳為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㈠所示言論,



係與會評審委員已完成第一階段初選投票,劉寶琇等2 人已離席後,以代理團長身分與評審委員陳中申柯基良鄭德淵施德玉、王正平等人,討論有關團員代表參與系爭甄選評審會議可能產生的問題、指揮是否應由團長聘請,及臺灣國樂團內因屬意指揮人選有別而分派別等,所為陳述,並未指明要看推薦人名單者係溫以仁,亦未表示溫以仁有撰寫黑函,且無論陳為賢是否有因行政事項遭人檢舉,溫以仁之名譽均不因而受有損害。溫以仁主張陳為賢之該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亦無可取。從而,溫以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為如上本訴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反訴部分,系爭甄選方式分推薦及自行報名,劉寶琇等2 人有於團員連署書上具名推薦瞿春泉參與系爭甄選,並為參與系爭甄選之團員代表,陳為賢係以代理團長身分參與系爭甄選評審會議,為劉寶琇等3人所不爭。參以其3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對溫以仁而言確屬較負面,是溫以仁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懷疑劉寶琇等3 人係為使瞿春泉獲選始發表各該言論,其於系爭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中提及劉寶琇等3 人為圖利瞿春泉云云,應係在說明該3 人妨害其名譽之動機,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且劉寶琇等3 人於系爭甄選評審會議中為該等言論,溫以仁因而質疑其等是否係刻意護航其餘參選人,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評論,難認溫以仁係出於惡意侵害劉寶琇等3人之名譽。劉寶琇等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如上反訴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查溫以仁自陳原證11之陳情書與原證18之黑函係同一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139 頁反面),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劉寶琇等3 人於系爭訪談中所為言論,及陳乃國於系爭陳情書所述,均為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所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起算(見原判決第8、9 頁)。溫以仁於101年1月12日知悉劉寶琇等3人於系爭訪談時所陳述之內容,101年2月10日知悉陳乃國所為系爭陳情書內容,而分別於103年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劉寶琇等3 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之言論,及於103年4月22日追加主張陳乃國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之㈢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依上說明,其就上開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罹於2 年時效。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劉寶琇等2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㈠、二之㈠所示言論,屬對於參與甄選人員資格審查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適當評論,亦未生損害溫以仁名譽、人格之結果。陳為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㈠所示言論,並未指明要看推薦人名單者係溫以仁,亦未表示溫以仁有撰寫黑函,溫以仁名譽均不未受損害,並無不法侵害溫以仁之名譽權、人格權。溫以仁於系爭起訴狀、補充理由狀中提及劉寶琇等3 人為圖利瞿春泉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等語,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之合理評論,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本訴及反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於其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