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674號
TPSV,108,台上,674,201908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盧美色
      盧文杰
      盧奕陵
      盧奕親
      盧楚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彣娟
      吳英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宥靜
      黃翊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被繼承人盧威良於民國99年10月起即因癌症病發致意識不清,於同年11月12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住院後,多呈昏迷狀態,並因插管無法言語,至死前未再恢復意識。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蘇宥靜與被上訴人黃翊酲(下稱蘇宥靜2 人)未獲授權,由黃翊酲代理盧威良,於同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彣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40萬元出售盧威良原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號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據以於同月16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於同年 12月3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均屬無權代理而無效。縱盧威良有簽署 99年11月6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黃翊酲,惟未具體授權,不合民法第 534條但書規定,且因喪失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550條規定,其間之委任關係終止,黃翊酲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黃翊酲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對盧威良不生效力。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伊及蘇宥靜均為繼承人,上訴人盧文杰盧奕陵蘇宥靜2 人、林彣娟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後,林彣娟竟於 100年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英賢(與林彣娟下稱林彣娟2 人),並於同月27日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林彣娟2 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受有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認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買賣登記、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不當得利,則蘇宥靜2 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出售該不動產,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已侵害伊財產權,應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 條等規定,先位求為命㈠林彣娟塗銷系爭買賣登記,㈡吳英賢塗銷系爭贈與登記,㈢林彣娟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㈣林彣娟自 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盧威良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全體繼承人 3,925元(上訴人先位之訴逾此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以下不贅);備位求為命蘇宥靜2 人連帶給付740萬元予盧威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林彣娟2 人則以:盧威良簽署系爭授權書,已載明授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委任、代理」,其內部關係為委任契約,外部關係為代理權之授與,則黃翊酲受委任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代理為買賣行為,應對盧威良發生效力。盧威良雖於99年11月12日起住院,曾一時昏迷,復行清醒,非屬民法第 550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委任關係及所授與之代理權均未消滅。林彣娟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系爭買賣登記,並無不法。上訴人復未證明伊間系爭贈與行為、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即屬無據。蘇宥靜2 人另以:盧威良生前已簽立系爭授權書,委任黃翊酲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及過戶事務,黃翊酲自有權代理盧威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登記,並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縱該登記係於盧威良死亡後始辦竣,惟無委任關係消滅之情事,仍非無權代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買賣登記均與蘇宥靜無涉,上訴人未證明蘇宥靜有何侵權行為,不得請求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授權書上盧威良之簽名為真,由其內容觀之,盧威良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各階段處理及代理權,授權黃翊酲為之,即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務,無違反民法第 534條規定。雖盧威良自 99年8月起因罹癌接受醫療照護,其精神狀況未如同健康常人,惟仍非欠缺意識能力,並於過世前2、3個月,與證人周清波商談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 700萬元,對於社會交易買賣仍有認知能力,無從以其於同年10月18日走失之偶發事件,即認其欠缺識別能力。又依卷附台北榮總醫院102年12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20000000號函及病程護理紀錄所示,盧威良固於 99年11月12日因癌症惡化送醫急診,曾因插管急救而恢復意識狀態,可與家人進行互動,難認其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欠缺識別能力。則黃翊酲合法



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對盧威良發生效力,其出售價格亦未違反盧威良之期待,並非無效。而林彣娟盧威良死亡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系爭買賣登記,及透過黃翊酲代理盧威良履行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吳英賢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效,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黃翊酲收取買賣價金 740萬元後,已交付蘇宥靜持有,蘇宥靜不爭執該價款屬盧威良之遺產,僅表明俟盧威良後事處理完畢再為處理餘款,足認黃翊酲並未持有該價款,蘇宥靜亦無侵占之意;況蘇宥靜與上訴人就盧威良遺產未經分割協議或裁判,該 740萬元由盧威良繼承人之一蘇宥靜保管,尚非侵害上訴人繼承財產權,上訴人復未證明蘇宥靜2 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及備位之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 550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喪失行為能力,係指經監護宣告,使原有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者而言。是委任人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如其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即不該當於本條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之情形,其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仍有權處理委任事務,此觀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查盧威良簽署系爭授權書時( 99年11月6日),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各階段之處理權及代理權,概括授權黃翊酲為之,即已合法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務;而盧威良於99年11月27日死亡前,未曾受監護之宣告,黃翊酲於同年11月15日代理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亦未終止該委任關係,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盧威良縱因癌症惡化或併發症,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意識狀態或有不清,然依上說明,其與黃翊酲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黃翊酲盧威良死亡前,本於該委任關係所授與之代理權,以盧威良名義與林彣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直接對盧威良發生效力。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至證人周清波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原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尚不得僅因其就有無收取仲介費之證述,前後更易,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