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無償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524號
TPSV,108,台上,52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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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美津
      曾文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葉美津,及訴外人葉美雀葉宗烈為被繼承人葉寶之子女,並為其繼承人。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 日死亡,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3,605萬7,397元,伊於101年5月15日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葉美津應負擔遺產稅之分擔額為721萬1,479元。詎葉美津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同年6月1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被上訴人曾文碧,是項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求為㈠撤銷葉美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㈡曾文碧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葉寶之遺產稅經多次核定,嗣經國稅局於104年7月29日核定為1億2,670萬2,482元,各繼承人分擔額為2,534萬0,496 元。縱扣除爭訟中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司)7股股份,遺產稅總額為1億2,278萬2,482元,各繼承人分擔額為2,455萬6,496元,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尚未超過各自分擔額,對葉美津並無債權。況葉寶遺產完稅後均分與各繼承人,明顯高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葉美津並非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葉寶於97年11月9 日死亡,上訴人、葉美津葉美雀葉宗烈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上訴人於101年5 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萬7,397元,葉美津於同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文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葉寶之遺產嗣以102年12月17日申報/查獲日期核定之遺產稅為1億2,670萬2,482元,以103年4月28日申報/查獲日期之核定遺產稅為1億2,768萬2,630元,以103年5月5日申報/查獲日期核定之遺產稅為1億4,310萬8,778元,並於104年7月22日前核定完竣,有國稅局 104年7月29日函及105年12月19日函可稽。上訴人主張遺產稅尚復查中,應以97年核定之3,605萬7,397元為準云云,要難憑信。則依國稅局最後一次核定之稅額,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 2,862萬1,756元,上訴人2人應負擔5,724萬3,512元,其上開繳納之遺產稅尚不足此數額,已難認對葉美津有無債權存在。且兩造爭訟之台中育樂公司7 股股份是否為葉寶之遺產,依國稅局核定該公司12股之金額計算,7股金額為784萬元,扣除此部分遺產之遺產稅為1億3,918萬8,779元,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783萬7,756元,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仍未超過其等應負擔之5,567萬5,512 元。又遺產稅之核課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判斷,增加之稅亦係依法課國家稅收,不因葉美津檢舉而令其單獨負擔所增稅額,上訴人主張國稅局104年7月22日核定通知書所列漏報項目係因葉美津不實檢舉增加之稅額,應由其單獨負擔云云,並無可採。況縱認上訴人對葉美津有請求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萬1,479元之債權存在,依國稅局97年核定結果,葉寶之遺產總額高達1億0,366萬5,502元,葉美津可繼承遺產2,073萬3,100元,特留分亦達1,036萬6,550元,其101年復有所得137萬6,564元,有101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見葉美津移轉系爭房地予曾文碧時,其資產仍大於負債。至其繼承之財產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僅係如何執行問題。上訴人主張葉美津於移轉系爭房地已陷於無資力等語,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葉美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曾文碧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82頁),上訴論旨謂原審未提示國稅局105年12月19日函與兩造辯論,遽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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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