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樂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邱月琴,有上訴人民國10 7年8月7日函可稽,邱月琴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77年間向原審備位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勞 工局)申請成立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下稱勞退金委員會),該局將准予備查通知書及伊留 存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即伊負責人楊永樂、副 主委楊麗葉之印鑑卡1式2份(下稱原印鑑),函送中央信託 局(後併入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開立該委員會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供伊提撥勞退準備金。
㈡嗣經濟部廢止伊登記,伊已無積欠退休金或資遣費,乃於10 2年11 月間向臺南勞工局申請註銷系爭專戶及領回餘款獲准 。惟伊向上訴人申請給付時,始悉該專戶存款遭原審備位被 告林得福持偽造文件及印鑑盜領新臺幣(下同)203萬7,000 元,僅餘12萬6,929 元,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所為給付,對伊不生效力,伊已終止與上訴人間消費寄 託契約。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 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下稱勞退金管理辦法)第10 條第2項(修正前為第 8條第5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203萬7,000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臺南勞工局連 帶給付203萬7,000元本息,或林得福為同一給付之判決。三、上訴人抗辯:
㈠伊係受勞動部(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委託辦 理舊制勞退準備金收支業務,具有公權力委託性質,為其行
政助手。系爭專戶不符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無金 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㈡本件屬臺南勞工局承辦人仲南萍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無民 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伊依法無再審查印鑑卡、核對身分 相關事項之義務,亦無過失。故伊所為給付,依民法第 309 條第1項、第 310條第2款規定,已生清償效力,系爭專戶已 無餘額,伊無侵奪被上訴人之所有物,其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
㈢被上訴人於 102年間辦理系爭專戶餘款領回,始主張金額有 異,顯係怠於行使權利,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四、原審審理結果:
㈠被上訴人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勞退 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0條(修正前為第6條第1項、第8條第 4項、第5項)規定,有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之公法義務,並 以其勞退金委員會名義,將勞退準備金專戶存儲於上訴人, 僅為便於監督其支用勞退準備金之方法,於其履行勞工退休 金及資遣費之勞動契約債務,仍屬私法之性質。又其提撥時 ,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仍保有其財產上 權利。
㈡上訴人依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勞退基金 運用辦法)第 2條、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勞動部及財政 部(下稱勞動部等)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其間固有公法上之委託關係;惟被上訴人將勞退準備金 專戶存儲於上訴人,其目的係備供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對 於勞工之退休金給付義務。而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戶以保管該 勞退準備金,就該款項已取得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並得請求返還該專戶於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款。依 民法第 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兩造間 就該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僅被上訴人 支用該專戶存款之處分權(包括依消費寄託契約,行使返還 存款之請求權)受法令限制,上訴人亦就該專戶採行不同之 內部管理措施而已,非屬行政助手。
㈢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不因臺南勞工局本於與上訴人 間內部委託關係之業務分工,就被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審核 後逕送上訴人辦理開戶而受影響;亦不因被上訴人負有提撥 勞退準備金之公法義務,或上訴人與勞動部等間有委託辦理 勞退準備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公法關係而異。 ㈣某年籍不詳之第三人於 99年3月16日持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身 分證明文件(下稱系爭身分證明文件)、更換勞退金委員會 、主委、副主委印鑑(下稱變更印鑑)聲請書、印鑑卡等資
料,申請臺南勞工局蓋章證明,以向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 該局在系爭身分證明文件蓋章後,於同月18日以同意備查函 檢附變更印鑑聲請書及印鑑卡,通知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 是上訴人將原應由其負責審核之系爭專戶印鑑變更及身分確 認等事務,委由臺南勞工局代為之,該局即為協助上訴人履 行該專戶契約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惟系爭身分證明文件及變 更印鑑等資料均虛偽,乃臺南勞工局承辦人員未為查核,即 蓋章確認,難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局就此顯有 疏失(下稱系爭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應負 同一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為原印鑑之變更,難認合法,變 更印鑑即非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
㈤林得福於 99年4月間以蓋有變更印鑑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 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專戶存款,林得福並非債權人或債權之準 占有人,上訴人因系爭過失,對之給付203萬7,000元,自不 生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 款規定之清償效力。縱上訴人 有寄交對帳單予被上訴人勞退金委員會,亦在給付該款以後 ,被上訴人無從預防其發生,難謂與有過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03條、第602條第1項、勞退金管 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03萬7,00 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論 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本院判斷:
㈠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退準備金,以勞雇共同組織之勞退金委 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勞退準 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勞動部 等委託上訴人辦理。此觀勞基法第 56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勞退金管理辦法第4條、勞退基金運用辦法第 2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 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 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或依法規要求,將當事人互為 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謂契約 已成立。查被上訴人申請設立其勞退金委員會專戶存儲勞退 準備金,其開戶相關資料係由臺南勞工局審核後,逕送上訴 人辦理開戶,上訴人提供系爭專戶以保管該勞退準備金,取 得該寄託金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得請求返還該專戶於支 付退休金及資遣費後之賸餘款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 以內政部75年9月24日台(75)內勞字第430388 號函附事業單 位設立勞退金委員會作業流程圖,揭示由當地主管機關將審 核後之事業單位印鑑卡及准予備查通知書函送上訴人(原審
卷一237至239頁,卷三12、13頁),另開戶印鑑卡之呈致對 象亦為上訴人(一審卷一23頁,原審卷二53、55頁)。則被 上訴人雖非直接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戶之開戶,惟經臺南勞 工局將被上訴人存儲勞退準備金、上訴人接受存款之意思表 示從中傳達,再由兩造依相關法令為勞退準備金之提撥、收 支等情事以觀,足證已獲致意思合致。依上說明,應認兩造 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已成立私法上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其間尚無權力服從關係,非屬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 此與被上訴人依法負有提撥勞退準備金之義務,及上訴人與 勞動部等間有委託辦理勞退準備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法律 關係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判決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㈡按雇主所提撥勞退準備金,應由勞退金委員會監督之;支用 時,應經勞退金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委 及副主委簽署為之。勞基法第 56條第5項、勞退金管理辦法 第4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防止雇主挪用勞退準備金,乃明定 由勞退金委員會監督其支用。惟雇主於提撥時,非即為履行 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仍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 分權受限制。此觀勞退金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益明。是勞退準備金依規定以勞退金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 僅為該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退準備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且 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 ,勞退金委員會對於勞退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 用權利,難謂該委員會就該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有何財產上權 利。查被上訴人將按月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以其勞退金委員 會名義專戶存儲於上訴人,於支用前,仍保有其所有權,兩 造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等情,亦 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專戶以被上訴人勞退金委員會名義開 戶,依上說明,僅為便於監督被上訴人支用勞退準備金之方 法,該委員會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權 利,且該委員會亦無其他獨立財產,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單 位,並無人格可言,自不能為契約當事人,尚難以原判決誤 載該勞退金委員會與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一節,即 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合法 認定:臺南勞工局協助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勞退金委員會印 鑑變更及身分確認事務,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應 就臺南勞工局之系爭過失,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負同一過失 責任,因此所為變更印鑑,即非系爭專戶之真正印鑑。則林 得福持蓋用變更印鑑之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向上訴人請領系
爭專戶存款,非屬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定債權之準占有人, 上訴人對之給付203萬7,000元,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過失可言,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毋庸 逐一論列之理由,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至上訴人所引勞動部104年、105年函文有關印鑑卡審核 權責及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說明,並非法規,本院不受其拘束 。
㈣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論斷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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