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游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知洪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93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共有人之一,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2(1)部分(面積662.84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僅無權占用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52(1)、152(2)部分(面積共22.85 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遮雨棚,供社區放置資源回收物,是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逾上開範圍
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就訴請被上訴人拆還上開編號152(1)、152(2)部分及給付該部分不當得利,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竟對之併提起上訴,亦非合法。又原判決理由第4 行記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286元」,應係「285元」之誤,宜由原審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