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613號
TPSV,108,台上,1613,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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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莊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金鳳
      羅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8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許金鳳名下,其上有被上訴人羅鳳英所有之系爭房屋。羅鳳英代理許金鳳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已給付完



畢,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林品棋,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點交完畢。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固有就申請變更土地編定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及有關74年非都市土地編定管制公告前之建築面積為多少等事項,加以討論。然於系爭契約書內,並未特別記載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土地變更為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時,其建築面積至少可以達74坪,否則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已明示若要辦理變更編定為建地時,應由上訴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並以核准面積為準,可知申請變更相關事宜,係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被上訴人只負以目前使用現況移轉義務。本件買賣標的物尚包括將系爭房屋內物品一併交付上訴人等。是以,系爭土地上既已存在系爭房屋,且屋內物品亦已完成點交,應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含房屋)已可為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欠缺合法建物坪數至少需達74.03 坪以上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另依證人陳惠珍鄭綺玲所述,可知在第2 次繳款日時,兩造已透過代書詢問地政人員,上訴人自可依相關資料,決定是否繼續給付價金,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詐欺締約之情事。亦不能因花蓮縣政府最後函文認定系爭土地上之74年非都市土地編定管制公告前之建物面積僅為36.7平方公尺,即推論被上訴人明知此事,故意詐騙上訴人締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0萬元本息;或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等,請求返還1,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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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