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黃必鑒即金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言即助茂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70條第2項第1、2 款亦有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為全家便利商店穀保店、龍明店及田心店之加盟經營者,僱用第一審共同被告郭學政擔任穀保店店長、倪宥忠為店員。而郭學政確曾以穀保店名義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祐嘉經營之分店訂貨取得貨品,該店尚積欠部分貨款未付清,被上訴人並自劉祐嘉受讓其貨款債權。上訴人對於郭學政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貨品均不爭執,並稱就進貨、付款、促銷案、衝業績等全權委託郭學政,無須核對等語。可見上訴人已授權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為訂貨情事,則郭學政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訂購貨物之意思表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亦明知郭學政以穀保店名義向其他分店訂貨作單轉賣之事,從未表示拒絕,則郭學政向被上訴人及劉祐嘉訂貨,自屬有權代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12萬7,62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