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79號
TPSV,108,台上,157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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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徐慧瑀
      李沛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徐慧瑀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業務經理,其配偶即上訴人李沛甫則為阿曼荻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為獲取不法利益,由徐慧瑀故意對被上訴人隱匿真正供應商之報價,再協助李沛甫阿曼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價,使被上訴人因不知實際之供應商及其報價,致陷於錯誤而向阿曼公司訂購系爭晶圓交付



貨款,並因阿曼公司無法依約交貨受有貨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6萬元損失,而李沛甫已退還4 萬元予被上訴人。阿曼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李沛甫阿曼公司之名義在我國與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晶圓採購,並因無法履約所生之退款責任,簽訂有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有阿曼公司名銜及李沛甫代表之旨;李沛甫嗣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在其上所加之註記,未載明李沛甫代表阿曼公司,僅直接記載:「另加本票美金32萬元整,作為保證」,並交付其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予被上訴人,並無阿曼公司之簽署或具名,堪認李沛甫確有個人承諾負責及簽發系爭本票保證32萬元貨款退還責任之意思。而徐慧瑀為賺取差額9 千元之利益,與李沛甫共同使被上訴人無法直接與系爭供應商以每片1.17元購買系爭晶圓,受有價差9 千元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徐慧瑀賠償按9 千元折計之新臺幣29萬1,798 元本息,為有理由;依承諾書及本票,請求李沛甫給付3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就新臺幣29萬1,798 元本息部分,其任一人為履行後,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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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東亞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