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78號
TPSV,108,台上,1578,20190807,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許萬金
      許萬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華珊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4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江秀英所留遺產,兩造為同一順序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 1/6,並無不能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約定。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所提出之拋棄書,觀其全文記載,



無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為約定,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署,被上訴人及原審視同上訴人許麗鳳等3 人簽署拋棄書之真意,乃預為就特定之財產為繼承之拋棄,並非與上訴人協議於許江秀英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歸由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許麗鳳等3 人雖就特定之財產曾預為繼承之拋棄,應為無效,自不受拋棄書之拘束。則兩造均明確表明變價分割之意願,爰審酌以變價分割,將變賣所得之價金扣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許萬生所支付之費用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兩造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求為將許江秀英所留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