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77號
TPSV,108,台上,157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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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劉 秀 美
      劉 木 山
      劉 秀 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浩 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何月霞
      劉 石 金
      劉 秀 蘭
      劉 家 源
      劉 文 明
      劉 麗 花
      紀 劉 雪
      劉 秀 枝
      劉 月 珠
      劉 彩 鈺
      劉 秀 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 泰 基律師
      楊 淳 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
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文煌並非因其母劉陳銀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廷甲結婚,始隨母遷徒而同住,劉廷甲本為劉文煌之叔叔,與劉陳銀結婚後,基於親屬人倫關係,照顧當時尚年幼之劉文煌,合於常情,尚難據此逕認劉廷甲係以劉文煌為養子而養育之意思。又劉廷甲擔任戶長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被上訴人甲○○、劉文煌兄弟二人之父母為劉海吉劉陳銀,關係則為「姪」,堪信劉廷甲主觀上並未有收養劉文煌為養子之意思。另甲○○或訴外人劉睿炫,係因買賣而取得劉廷甲名下之土地,非因繼承取得,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劉文煌劉廷甲成立收養關係,亦為劉廷甲之繼承人,渠等得代位劉文煌繼承劉廷甲之遺產,並請求確認渠等對於劉廷甲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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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