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王秀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王佳瑚
法定代理人 王萬來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32、168、215、215-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王廷原等人所承租同段 31、167、216、216-2、216-3地號土地及王廷原所有同段166-1 地號土地,合併由王廷原耕作,並非由上訴人自任耕作。且上開土地,自民國83年1期作至105年1 期作之公糧款項均由王廷原之母王蔡碧眉辦理繳售公糧稻穀申報,公糧款項亦均匯入王蔡碧眉之梧棲區農會帳戶。上訴人復自承其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由堂叔王雲潭、堂兄王廷原幫忙耕作等語,亦徵上開土地並非由上訴人自任耕作。又上訴人與王廷原為6親等之堂兄弟,與王雲潭則為5親等之堂叔姪,上訴人自出生後,除於86、87年間,曾遷籍至王雲潭戶籍地外,均設籍臺北市,則其等間,顯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
而同居一家情事,自與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屬關係有間。此外,上訴人就其究參與系爭32、168、215、215-3 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耕作,以及如何總理系爭土地耕作等事宜,始終未曾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就所承租之系爭32、168、215、215-3 地號土地既未自任耕作,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無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表示,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且係全部租約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