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65號
TPSV,108,台上,1565,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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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陳天定
訴訟代理人 沈鈺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明麗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
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合意以民國104年12月23 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各自結婚前及財產分配時點之財產,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之一、二;貳之一、二所示。有關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部分,附表壹之三編號1 之被上訴人所有房地,為其父即訴外人石憲卿於兩造結婚前贈與,石憲卿仍保有使用、收益權,並與證人余淯如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自始即無租金收取權,該租金



自非屬其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同附表編號2-20提款金額中,除編號17之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追加計算、編號18之32萬4,500 元係被上訴人婚後之現存財產外,其餘均無可採認。加計現存財產16萬9,016 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83萬3,516 元。有關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附表貳之三編號1之190萬元、編號2之2,340萬元、編號6之41萬4,074元、編號7之90萬元、編號8之30萬元,合計2,691萬4,074元,均為上訴人隱匿意圖所為之異常提領,應追加計算之。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920萬0,866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36萬7,350元。而被上訴人具藥師證照,曾有襄助上訴人診所營運,及照護撫育子女、貼補家用等貢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8萬3,675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附表壹之三編號1 之不動產贈與人,仍保有使用、收益權,其情形與民法第1017條第2 項之規定即屬有間。上訴人認應適用該規定,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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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