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558號
TPSV,108,台上,155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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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李佳馨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萬茂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
上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訴外人李湘玲因積欠債務未還,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造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借據,及偽造被上訴人與李湘玲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新臺幣1500萬元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並以竊取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等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並請求上訴



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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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