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061號
TPSV,108,台上,106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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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笨

法定代理人 張永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仁宗

      張仁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家族自曾祖父張朝枝時起即世居於彰化縣埔心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已逾百年之久,上訴人係張朝枝、張肉、張胚、張水池、張心婦等同輩堂兄弟於分割家產時,抽出部分遺產共同設立,張朝枝與張胚、張水池、張心婦同為上訴人之設立人。伊等為上訴人設立人張朝枝之子孫,對上訴人自享有派下權,惟上訴人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報派下員時,竟未將伊等列入,且否認伊等有派下權等情,求為確認伊等對於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張木舜製作之伊系統表,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為張木舜所作,亦無法遽認伊為何人設立。伊之管理人從張水池張分明張國樑,均為張然之後代,與(被上訴人所屬)張曲成一房無涉。縱張國樑曾擔任上訴人及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管理人,惟2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祀產均不相同,不得認張曲成之後代必為伊之設立人。祭祀公業祀產遭非派下員占有之情形所在多有,難以被上訴人家族常期居住在系爭三合院,即可推論其等必為伊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張笨(第13世)為被上訴人之先祖,其子為張然、張曲成(第14世)。戶籍登記張然之子為張水池、張肉(第15世),祖先牌位記載張胚亦為張然之子;張分明為張胚之子(第16世),張國樑張分明之孫(第18世)。張曲成之子為張條張朝枝(第15 世 ),被上訴人張仁宗張仁道張朝枝之後代子孫(第18世)。○○○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明治42年(清朝宣統1 年



、民前3 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人之遞次登記為張水池張分明張國樑張國樑於民國73年6 月間檢附「祭祀公業張笨」沿革【記載該公業設立於清光緒年間,由張胚、張水池、張心婦(下稱張胚等3 人)共同集資購買現有本公業土地】、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管理暨規約(下稱規約,記載該公業派下員資格為設立人張胚等3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財產清冊等,向埔心鄉公所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該公所於同年6月25 日公告徵求異議(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同年9 月間發給派下員證明,及准予管理人變更備查。張朝枝曾任祭祀公業張江義之管理人,該公業73年10月2 日變更管理人為張國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成立時間並非久遠,張國樑埔心鄉公所申報時,除提出規約及委託劉丁賜編寫之「祭祀公業張笨之系統表」外,別無其他關於公業設立過程、設立人之具體資料。依兩造不爭執之張笨以降子孫系統表,張胚(15世)、張水池(15世),及張心婦(16世)非同輩,倘欲祭祀共同祖先,上推至第14世,以張然為祭祀公業名稱即可。且張國樑於72年7月27 日書立之「祭祀公業沿革」,既稱「創立宗旨以土地收益供每年清明節祭祀張笨公及歷代祖先費用」,自無另以張笨(13世)為祭祀公業名稱之必要。又張國樑(委託劉丁賜製作)陳報之上訴人系統表以「張笨(13世)」為首,其下即為張胚等3 人,別無14世祖先名諱之記載,與一般詳述享祀人與設立人間之血脈系統有異,不能遽認與事實相符。張國樑於73年間向埔心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江義」沿革(記載該公業設立於清光緒年間,由張胚、張心婦、張水池、…、張朝枝…等12人共同集資購買現有本公業土地,創立宗旨,…供祭祀張江義及歷代祖先費用)、管理暨規約(記載派下員資格:設立人張胚…等12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可見張笨之上另有張江義(10世),且「祭祀公業張江義」、「祭祀公業張笨」之祭祀地點,於73年間張國樑申報時,同為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 巷00號。由上訴人名稱,及享祀人張笨同為被上訴人祖先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張笨後代共同設立,較為可信。另被上訴人主張張笨之後人以自祭祀張笨之祖先即「祭祀公業張江義(10世)」所分得財產(祖產),提析部分作為上訴人公業之祀產,核與公廳坐落土地,與魚池地產權等關連性相符,亦較上訴人未能證明財產來源為可信。依證人即埔心鄉瓦南村村長楊沛之證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埔心鄉公所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否定其派下員資格。證人劉丁賜於另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度員簡字第23號(張春常與上訴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事件(下稱另件)審理中之證言,係聽聞自張國樑,且其製作之上訴人系統表與一般祖譜系統表有異(無14世祖先名諱之記載),佐以楊沛之



證述,難認劉丁賜之證言可採。另件判決依劉丁賜有偏頗疑慮之證言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上訴人之派下子孫為可採信,其等請求確認對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張笨系統表」(原證2)為真正(見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因而聲請訊問製作人張木舜(見一審卷第178頁反面、第203頁)。原審未待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形式及實質為真正,逕謂兩造不爭執該文書,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業係張朝枝等堂兄弟於分割家產時抽出部分遺產共同設立(見原判決第2 頁),原判決却逕認被上訴人主張「係以由張笨之後人以自祭祀張笨之祖先即「祭祀公業張江義」(第10世)所分得財產(祖產)提析部分,作為祭祀張笨而成立祭祀公業張笨之祀產」,較為可信(見原判決第7 頁),亦有可議。另按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人劉丁賜於另件審理中結證稱:張國樑向其表示(上訴人公業)設立人為張胚、張水池及張心婦3 人,而張國樑係據其祖父張分明(即時任該公業之管理人)告知,伊嗣後再詢問張江春(張心婦之子媳)、張春常及同鄉之人,有關該公業設立人係屬何人,查證結果大致相同,乃據以編寫祭祀公業張笨之系統表等語(參見一審卷第107 頁)。而上訴人登記之管理人張水池張分明(民前00年0月00日生,00 年0月0日死亡)、張國樑(00年0月0日生),均係張然之後代子孫,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是張分明死亡時為71歲,斯時張國樑已23歲,則張國樑告知劉丁賜,據其祖父(張分明)稱上訴人之設立人係張胚等3 人,是否不可採?仍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又證人楊沛(村長)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成員或管理員是誰?)我都不知道」,「(問:是否知悉『祭祀公業張笨之設立』情形?)不知道」,「從我上任開始,村長印章就交給村幹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原審以楊沛未曾聽張國樑稱上訴人公業為張胚等3 人所設立,認劉丁賜於另件之證言偏頗,不採其證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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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