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058號
TPSV,108,台上,1058,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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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零伍拾肆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民國74年4 月出廠、SCANIA廠牌、牌照號碼MW-397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嗣自行打刻為0000000號)、排氣量11020c.c.、軸距310公分之35噸曳引車(下稱A 車),經數次轉靠行後登記於訴外人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合晉公司),並變更車牌號碼為109-N5號。嗣A車於101年7 月28日遭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誤為被上訴人所失竊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85年2月出廠、引擎號碼5359838號、排氣量11020c.c.曳引車(下稱B車),而通知被上訴人認領,詎被上訴人明知A車非其所有,竟仍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冒領A車,並將A車之引擎號碼偽造打刻為B車引擎號碼,毀損設備、零件與車輪,並調包成舊、廢品,致伊受有A 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3萬5054元、拖吊費1萬2000元、工作損失150萬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誣告伊竊盜,侵害伊之名譽、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伊亦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 萬705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A、B車之外觀、型號及配備均相同,且A 車車架號碼及引擎號碼均遭磨除致伊誤認,並非故意冒領A 車。又伊誤領A車後,經測量始知A車軸距與B 車之車籍資料不符,旋即停止拆修A車,且伊於103年12月22日始收受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之書狀,則上訴人請求101 年12月23日前之工作損失部分,已罹於時效。另伊係於警方製作筆錄,經警詢問始表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告訴,斯時伊不知有誤認A車為B車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3日經斗六分局通知領回A車,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竊取其所有之B 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



,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惟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債務,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取得車牌號碼為751-KM號之車籍資料,將A車打刻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嗣再轉靠行登記於合晉公司,並變更A車之車牌號碼為 109-N5號,上訴人因此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致增添辨識車輛之困難度。而被上訴人為確認領取之車輛是否為B 車,委請訴外人杜建寬陪同,經杜建寬依專業判斷認定該車與B 車多項特徵相符,且被上訴人自B車失竊至認車已近2年,第1 次認車、製作警訊筆錄為晚上8 時許,而依其於警詢稱:伊領回之車輛有9項經變造之特徵,皆與其所失竊之B車相符等語,與合晉公司協理周懋庭、技師張志偉於另案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照片可佐,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領車時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之B 車。縱領回後始發現該車軸距與B 車不符,然因原有車架及引擎號碼均已遭磨除,遂重新將B車原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 鑄造打印在A車引擎上,復因軸距在技術上亦能變更,被上訴人因信賴警方偵辦結果及杜建寬之判斷,認該不符之軸距恐係遭他人改造所致,乃欲請杜建寬將軸距改回B車原狀,與常情無違。又A車在杜建寬認領時即已有輪胎之胎紋磨損、諸多零件無法使用之情形,則上訴人取回 A車時所見該車毀損情形,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另上訴人於 102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 月1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下稱372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嗣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3年6月19日取回A車。上訴人所提其與杜建寬、兩造間之錄音譯文,係於103 年3月、5月17日即另案判決無罪確定、372號判決確定後始錄製,其對話內容均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及杜建寬於101年8月27日認車時即知非其所有之B 車仍予以冒領,亦難徒憑另案證人陳建龍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於領車時已明知該車並非B 車。再被上訴人為能順利取回車輛,支付合晉公司相關費用,且B車已失竊近2年,縱其所認領之車輛有裝設新輪胎,亦顯非其本人所購置,是其未對合晉公司取回新輪胎表示意見,難謂其明知該車並非其所有之B 車。上訴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詐欺、侵占、偽證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萬7054元本息,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係警方強調在其「詳細追查下」,始查知扣案車輛係被上訴人失竊之B車,且A車與B 車廠牌、型號、排氣量、車身式樣相同,車輛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復有遭磨除跡象,方領取該車,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領車時業已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之B 車而仍提出刑事告訴,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繕費23萬5054元、拖吊費1萬2000元、工作損失150萬元,合計174 萬7054元本息部分):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原審謂上訴人將A車打刻引擎號碼為0000000,變更A 車之車牌號碼為109-N5號,致增添辨識車輛之困難度,被上訴人係經杜建寬陪同辨識,難認其於領車時明知該車非其所有等情,固非無見,惟被上訴人自承:伊領回A 車後,即運至車廠維修,然修繕後欲驗車領牌時,始知A車軸距與B車之車籍資料不符;證人杜建寬亦證稱:伊陪同被上訴人至斗六分局認領A 車後,拖吊至士林監理站,發現大樑軸距不符,被上訴人原有車輛為3.4公尺,但該車為3.1公尺,可能非被上訴人所有(見一審卷㈡第14頁、第16頁、第30頁)。果爾,被上訴人自斗六分局領回A車,拖吊至士林監理站時,既可發現該車與B車有前揭明顯不同特徵,則被上訴人自斯時是否已知悉該車非其所有?即非無疑。況另案於102年6月28日判決上訴人故買贓物罪無罪、372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須返還A 車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拒未返還,而係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迄103年6 月19日始取回A車,則被上訴人自上開時點後,能否猶稱不知該車非其所有,尤滋疑義。倘若被上訴人已知悉該車非其所有,而仍予以占有,則就A 車之保管是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謂A 車之設備、零件與車輪毀損,並調包成舊、廢品乙節,倘非子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全然無理由,即值斟酌。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上揭理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再被上訴人於認領A 車時,其輪胎究竟係舊胎或新輪胎?原審先認原有輪胎之胎紋磨損;嗣又認其認領A 車時所裝設之新輪胎,因非其所購置,乃未對合晉公司取回新輪胎表示意見云云,亦有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斗六分局認車時,已明知該車非其所有之B 車,仍對其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乙節,為不可採,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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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