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047號
TPSV,108,台上,1047,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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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藍俊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世武
      簡綉美
      張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
第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33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世武6分之4,簡綉美張妙君各為6分之1),已給付價金1,000 萬元。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第2、3期價金1,70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函催未果,於同年月20日解除契約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可稽。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記載:本約簽訂後,買方(即上訴人)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賣方(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以外,並同意將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賣方等語。審酌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500萬元,於103年5月28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後給付500萬元;自解除管制日起至約定完成農舍興建之104 年12月30日止,尚有1年7個月之履行期間,若未能按期完成,或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時,前所付價金將遭被上訴人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此乃上訴人所明知;其既然選擇不繼續履約,可認其已將沒收列為不履約所須承受之風險。且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為 5,533萬元,上訴人被沒收之價金為1,000 萬元,約佔總價之百分之18,衡以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係在強制契約債務之履行,以已付價金全充作違約金難認過高,尚無酌減之必要。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世武給付600萬元、簡綉美張妙君各給付150 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



為衡量標準。原審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並未查明上開各項情形而為斟酌,徒以上訴人已知其不履約所承受之風險及沒收之價金占總價之百分之18,即認無過高情事,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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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