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453號
TPSV,107,台上,245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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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姜禮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1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何煖軒變更為謝世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由曾大仁變更為祁文中謝世謙祁文中分別具狀聲明承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訂編號各為00000000(土)、00000000 (土)之「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場站設備使用合約」共2 份(下合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桃園機場內,依序為桃園市○○區○○段71、73地號土地及同段135、41、121、69地號土地,作為飛機修護棚廠基地及相關設施、棚廠前停機之用,租期依序至 109年10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101年間合意部分退租,每月租金依序改為新臺幣(下同)1,319萬5,260元及11萬3,940元(營業稅另計),並約定季繳。而上訴人於102年第2 季尚欠2,211萬2,747元租金(含稅,下稱系爭租金)迭經催繳未果,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前向被上訴人前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民航站)租用上開土地設置飛機維修機棚,嗣發現除租金之外仍需付停留費,遂要求僅以飛機在機場停留時間計付停留費。經協商後,民航站於90年3月30 日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土地,即採「包月方式租用」,以「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僅就於午夜12時仍停放機場之飛機收



取停留費,及協商核定伊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地面積,換算後共可扣除停放19架次飛機(含廣體機14架次、窄體機5 架次)免計收停留費,且不限於該飛機需停放於機棚前土地(下稱原停留費計收方式),伊始於90年5月7日同意續約,並就原停留費計收方式溯及自89年1月1日起適用。嗣民航局於99年11月1 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公司組織後,迄至100年12月31 日止,仍循此方式履約,原停留費計收方式自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且屬私法關係,與系爭合約租金之收取不可分割。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合意變更,逕自101年1月1日起改變原停留費計收方式,致伊於101年1月1日至5月16日止,溢繳停留費逾2,600萬元(下稱系爭停留費),自得以之與系爭租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前與民航站所簽租約,核屬私法關係,而民航站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依該條項授權規定訂定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下稱航空站設施收費標準),就各航空公司使用機場停機坪收取之停留費,則屬使用規費,屬公法關係,尚無從基於當事人合意成為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民航站於90年間基於為降低國籍航空公司營運成本,提升合理競爭力等考量,依行政裁量同意航空公司應依規章繳納之機場停留費,得採原停留費計收方式,給予部分之規費減免,仍具公法性質,縱上訴人基此規費減免之考量,而願意續訂租約,亦不使原停留費計收方式成為租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成立後,亦無庸繼受之,上訴人執其與民航站88年及90年間函文,辯稱:原停留費計收方式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惟其成立具一定公益目的,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並係參照民用航空法第37條及上開航空站設施收費標準而定,被上訴人99年11月1 日成立後,其有關桃園機場停留費之計收標準及方式,係依上開規定及經交通部核定之被上訴人「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下稱收費基準)計收,並免繳營業稅,自難認僅因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而當然為私法關係。另依規費法第5 條,徵收機關辦理規費徵收業務,得委託公民營機構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 1項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向使用機場專用區域者收取使用費之目的,係用以補償國家為建設或營運機場專用區域所支出之費用,收費基準復需報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核定,非被上訴人得自為決定或任意調整,其性質仍係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航空公司利用機場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而屬規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圍,並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該費用之收取權利。被上訴人係因宣導及系統建置尚未完備等故,延至101年1月1 日起始按上開收費基



準規定覈實計收,亦難認兩造間就減收停留費有合意之存在。上訴人以系爭停留費與系爭租金之抵銷抗辯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尚有系爭租金未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4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徵收機關,係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校。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規費法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 條定有明文。規費法所定之徵收機關乃各機關學校,其徵收規費應依該法規定辦理,公民營機構並非該法所稱之徵收機關,僅得為受託機關。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以公司型態成立後,即屬私法人,已非規費法所稱之徵收機關,而依民航局105年1月14日通信字第1051700043號函復第一審法院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機場專用區設施使用費(包括停留費),屬被上訴人之收入,非民航局之收入,民航局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收取(見一審卷二第2 頁正反面),果爾,私法人型態之被上訴人收取停留費,倘非基於政府機關之委託,所得復非歸屬於國庫,得否謂停留費仍屬規費法所稱之規費,其收取係基於公法關係?即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上訴人亦迭予抗辯民航局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收取停留費(見一審卷二第293頁反面、原審卷第52 頁反面、第302 頁反面),乃原審就此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收取之停留費具公法性質,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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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