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433號
TPSV,107,台上,2433,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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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李 守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受詐欺脅迫等發票原因,其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難認有據。嗣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票據票款 475萬元抵付價金。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基於票據無因性,不須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上訴人以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 475萬元未付,經其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果,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非有據。又上訴人



未能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以要為其清償卡債 275萬元之虛詞所騙,而同意以上開價金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亦無足取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以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票據為由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有違既判力規定之相關論述,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要屬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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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