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王明貴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瑞東
朱燕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
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將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6 至34、36至4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鄭于、方中正(下稱鄭于等2人)就渠等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上訴人上開部分,合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593 萬4,000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蘇瑞東。因伊、鄭于等2人及訴外人傅湧沼曾於81年3 月22日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顏清標、林富家(下稱顏清標等2 人)(下稱81年買賣契約),尚未履行,為免日後產權爭執,乃與蘇瑞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於第13條第1項約定如無法取得顏清標等2人之買賣不成立拋棄書,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下稱系爭約定)。伊已依約於102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指定之被上訴人朱燕卿所有,惟因顏清標等2 人不願出具拋棄書,林富家復於同年10月31日要求履行81年買賣契約,上開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因此失效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伊與蘇瑞東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朱燕卿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此為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其他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約定係解除權之約定,並非附解除條件,且該解除權之行使需雙方合意為之,非上訴人得單獨行使;又該約定嗣後經契約雙方合意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鄭于等2人及傅湧沼前於81年3月22日就附表所示41筆土地應有部分以2億3,256萬2,000元出售與顏清標等2人,
並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及鄭于等2人嗣於101年7 月13日與蘇瑞東就該等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有買賣契約可稽。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記載「本約雙方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鄭于等2人)須接到乙方前與顏清標、林富家二人之買賣不成立之拋棄書,如無法接到該拋棄書,雙方同意解除本約買賣,雙方皆不得主張任何請求,已交付之價款乙方同意於代書通知日起三日內無息退還」等語,參酌證人即蘇瑞東委任之代書阮千惠及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黃秋香之證言,足認上訴人及鄭于等2 人希望釐清81年買賣契約是否違約始增訂系爭約定,以渠等能取得拋棄書即確認81年買賣契約並無違約責任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蘇瑞東所持系爭契約業已刪除系爭約定,並於右側空白處註記「刪三行」,旁邊蓋有蘇瑞東之印文,並經訴外人鄭麗娥即鄭于之女、仲介張文錦簽名。依證人阮千惠證稱蘇瑞東交付備證用印款時,伊要求賣方出具拋棄書,上訴人、張文錦及訴外人蔡武雄均認81年買賣契約已罹於時效,伊原本要求刪除系爭約定,但上訴人說留著沒關係,伊即未堅持刪除,雙方繼續履約等語,及張文錦之證言、上訴人之陳述,並參酌上訴人於收受簽約款、備證用印款後,即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朱燕卿,收受過戶款後,於102年3月5 日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25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朱燕卿,尾款750 萬元即由朱燕卿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750 萬元普通抵押權與上訴人等情,堪認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蘇瑞東交付備證用印款時,已確認系爭約定之解除條件不成就,雙方均認毋庸再取得拋棄同意書,乃繼續履約。再者,林富家102 年10月31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之存證信函雖記載「…已收買賣價款新台幣二億三千二百五十六萬元整…」等語,但證人即自稱為顏清標等2 人處理81年買賣契約之陳洲杉證稱並未履行全部價金等語,上開催告內容並非真實,是否有催告履約之真意,已屬可疑。且證人陳洲杉固證稱其為顏清標等2 人處理81年買賣契約之事宜,因傅湧沼應有部分被假扣押,貸款困難,整筆土地無法順利過戶,伊自80幾年起即口頭要求履約,後發現信託登記,才寄送存證信函等語。然其並未證明有權為顏清標等 2人處理81年買賣契約,且顏清標等2 人果如張文錦證稱顏清標之秘書張瑞源表示已給付1.7 億多元價金,豈會多年來未以書面催告履行契約,陳洲杉上開證言,尚難採信。且81年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受人不履行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出賣人即可解除買賣契約沒收價金。縱顏清標等2 人不同意出具拋棄書,上訴人依81年買賣契約得解除契約或主張時效抗辯,系爭約定之解除條件已實質上不會成就,若上訴人仍不為時效抗辯而對81年買賣契約債務為承認等,致該買賣契約違約責任,應屬其因系爭土地地價高漲不願履行系爭契約,另謀己利所為考量而故意為之,違反誠信
原則。綜上,上訴人以系爭約定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請求確認與蘇瑞東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朱燕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先、備位之訴,第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並依備位聲明判決其勝訴,雖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其先位之訴,惟此係屬應由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漏未裁判。又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其先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所提上訴為裁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謂第一審判決未諭知駁回先位之訴,該部分即未經判決,並未確定,不得認備位之訴裁判條件已成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