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372號
TPSV,107,台上,1372,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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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張 有 惠
      吳 澤 春
      王 榮 欽
      蘇 世 清
      王 忠 雄
      陳 秀 雄
      張簡丙鎮
      陳 國 彥
      羅 基 聰
      黃 光 明
      蔡 清 洲
      楊 印 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 瑞 錚律師
      陳 建 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曹 啟 鴻
訴訟代理人 陳 岳 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 105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曹啟鴻,有法人登記資料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上訴人為該會第6 屆董事、監察人,其等於民國89年間聲請變更伊之捐助章程(下稱舊章程),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使伊之董事、監察人得由原董事、監察人自選自聘。然依舊章程規定,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條件,除「有服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經驗,並對糖業發展著有貢獻者」外,尚須報請經濟部核備,倘未完成核備程序,該聘任不生效力。上訴人之任期於102 年9月27日屆滿,其等依舊章程規定自選聘為第7屆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02年9月28日起算,惟經濟部對之不予核備,其等自102年9月28日起,即非伊之董事、監察人。縱認上訴人自選聘為伊第7屆董事、監察人並非無效,惟台糖公司於101年間向法院聲



請裁定變更伊之章程(下稱新章程),經法院准予變更確定。依新章程規定,董事、監察人之選任由台糖公司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台糖公司業依新章程規定,聘派伊之第7 屆董事、監察人,並解聘上訴人等12人,業由經濟部准予核備,則自伊第7 屆董事、監察人就任日即104年3月31日起,兩造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下稱董事長等)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張有惠與伊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吳澤春王榮欽蘇世清王忠雄陳秀雄張簡丙鎮陳國彥羅基聰(下稱吳澤春等 8人)與伊間,同上開期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黃光明蔡清洲楊印財(下稱黃光明等 3人)與伊間,同上開期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02年7月10日經糖業協會第 6屆董監事會議,依舊章程聘任為第 7屆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月18日行文經濟部報備,同年 9月28日交接就任,伊等於就任當日已取得被上訴人第 7屆董事、監察人資格。新章程雖規定董事、監察人改由台糖公司聘派,惟無溯及效力。況財團法人依章程訂有董事、監察人任期,不得中途解聘。且台糖公司得解聘之對象,僅限於其聘派之人選,伊等既非台糖公司聘派,該公司自無解聘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日本武智紀念財團(下稱武智財團)係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法人,臺灣光復後,因未聲請經濟部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依臺灣光復時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院字415號解釋,其法人格已消滅。又武智財團已由我國政府接管,對於其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嗣交由經濟部撥與台糖公司,作為該公司捐助成立糖業協會(被上訴人原始名稱)之財產,並於45年4月4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故台糖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捐助人。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係政府為因應特殊行政任務需要,或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所捐助成立或依法設置。依預算法第41條第4項及決算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 50%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鑒於強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督機制之重要性,應採高密度監督,以杜絕弊端。被上訴人為政府財產捐助之財團法人,為維護公共利益,避免董、監事淘空財團法人的財產,須採取一定監督措施。被上訴人94年修正之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聘任之董事、監察人,須「報請經濟部核備」,係賦予主管機關許可裁量權,屬效力規定,被上訴人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認未符合捐助章程所定任用要件,不得聘任為董事、監察人。上訴人被選任為第 7屆董事、



監察人既未經經濟部核備,自非被上訴人第 7屆董事、監察人。再者,第 7屆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02年9月28日起算,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張有惠吳澤春等8人、黃光明等3人自 102年 9月28日起董事長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董事長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判確認該部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董事長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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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