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8年度,130號
TPSM,108,台非,130,201908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謝遠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執聲字第136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 同等效力。雖刑法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裁定,無如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就有罪判決明定:『應載明科刑時就刑法第57 條、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事由。』但因刑事訴訟法第40 3 條、第415 條規定:『定執行刑之裁定得為抗告及再抗告 。』又依同法第223 條規定:『凡得為抗告之裁定,法院即 應敘述理由。』以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 評價,若非法院於裁判理由中,將犯罪所生不法之侵害與刑 罰之輕重,進行有意義之連結,即無法反映具體刑罰所代表 之刑罰規範意義。故定執行刑法院為盡此規範說明之義務, 即應在定執行刑之裁判中,說明其定刑輕重之理由,否則該 裁定所定執行刑本身,根本無從自行反映其規範之意義。且 以被告既有抗告權,如無從知悉法院定執行刑之規範理由, 則如何達成對被告之規範告知目的,又如何讓被告憑以抗辯 其規範不當而為抗告?上級審又該如何憑以審查原裁定之裁 量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此參考與我國法制相近之德國聯邦最 高法院,在一件1971年4 月28日烏茲堡地方法院,以被告犯 竊盜7 罪定應執刑5 年,併禁止核發駕駛執照5 年之案件, 經被告以量刑不當向聯邦最高法院上訴之案件中,就下級法 院定執行刑之量刑理由說明義務,即明示:『定執行刑為獨 立的量刑程序,應獨立說明其理由。此理由之說明,至少需 說明定執行刑之『決定性的量刑理由』。以便法律審可以審 查定執行刑之合法性及讓被告可以了解定執行刑之決定性規 範觀點。其說明,雖無需詳盡闡述,在簡單的案例,只需少 數的說明即可。例如在個別罪名量刑時已經說明之事項,定 執行刑之理由可以引用,沒有再重複說明必要。反之,當定



執行刑只比下限高一點點,或接近上限,則法院即應深入說 明其定執行刑採接近上限或下限刑度之量刑理由。本件地方 法院就定執行刑之說明,僅使用:『依德國刑法(舊法)第 74條第1 項、第75條所定之5 年有期徒刑之執行為適當,已 注意刑法第13條之規定』之制式用語,不足以讓聯邦最高法 院刑事庭判斷事實審法官是否出於法律上恰當之考量,以及 是否有依刑法相關規定之本旨定執行刑』。因而撤銷原判決 並發回地方法院。(詳見:BGHSt24 , 268-272.)。另該國 學者亦認:『如果定執行刑與各別宣告刑之刑度相比,只超 過最高的宣告刑刑度一點點或是接近全部宣告刑刑度之總和 ,都要進一步說明理由』。(詳見:
chonke/Schroder/Sternberg-Lieben/Bo sch,3 0.Au fl.20 19,StGB §54Rn.14 -18.BeckOKStGB/Heintschel-Heinegg, 41 .Ed .1.2.2019,StGB §5 4 Rn.16 -19 )。綜上外國文 獻,足證下級法院在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時,確有向被告說 明其『決定性量刑理由』之義務,且其說明更須達足讓上級 審判斷事實審法官是否出於法律上恰當之考量,以及是否有 依刑法相關規定之本旨定執行刑之程度,始其盡其量刑理由 說明之義務,此乃司法救濟制度設計之法理必然,並毋待法 律之明文規定。縱依本款限制加重主義之恤刑精神,法院定 執行刑採『中度』刑者,或可簡略說明其量處中度刑之決定 性理由。但如採接近『上限』刑或接近『下限』刑者,即應 如上述德國學說及實務之見解,此時法院有特別詳盡說明其 量處接近最上限刑或最下限刑理由之義務。且此說明義務, 不但應達足使上級審法院能審查其量刑是否出於法律規範目 的之恰當考量及是否依刑法相關量刑規定本旨而定執行刑之 程度,且應達足使被告了解,本件定執行刑本身之規範意義 決定性因素,否則該定執行刑之裁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故如謂:『因刑法51條第5 款未如同刑法57條及58條 ,在條文中明定定執行刑之裁量事由,故法院定執行刑時, 原則上只要已在判決理由中援引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作為其定執行刑之依據,縱從重論處被告上限或接近上限之 執行刑,未在定執行刑裁判之理由中,說明其從重定執行刑 之理由,既屬「適法裁量」,被告縱以「量刑不當」請求上 級審救濟,皆屬上訴無理由或不合法。』則無異承認:我國 僅限『量刑不法』始得請求救濟。『量刑不當』則非上級審 救濟之事由。核與我國刑訴被告不服量刑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理由,並不以『量刑不法』為前提條件,只要『量刑不當』 即得請求救濟之訴訟構造,明顯相悖。此說並不足採。二、 因刑法51條第5 款之定執行刑,並未明定應審酌之事項及法



則,則法院定執行刑應審酌之事項及法則為何?㈠、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考量之『特別量刑程序』。其與刑法57條就個案犯罪情狀 之『一般量刑程序』有別。基於我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 定執行刑量刑,立法係採『限制加重主義』,複數各罪於併 合處罰前,業已各有宣告刑存在。為避免各罪量刑時業已斟 酌之量刑因子,於定應執行刑時又重為斟酌,造成重複評價 。致使個案量刑時加重之量刑因子,於數案定應執行刑時, 再度成為加重因子,或個案量刑時減輕之量刑因子,於定應 執行刑時,再度成為減輕因子,造成量刑結果違反重複評價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故於併合處罰時,僅得斟酌個別犯罪 量刑時所未及斟酌之因素,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按法事 由以外之事由。此外,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已屬各罪法 定構成要件要素之情狀,亦不得再行審酌(德國刑法第46條 3 款)。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㈡、次 按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故法院就 該款定執行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應綜合考量 下列刑罰目的及功能:一、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 刑罰之應報功能,二、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功能。三、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並以上列刑罰之目的 及功能,作為量刑之最高指導原則。再者,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除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外,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判)故 法院在裁量審酌執行刑之刑度時,亦應遵守上開法則。㈢、 再按罪刑法定主義、罪刑相當原則、預防責任不得超過行為 責任(即行為責任上限禁止超過論)等刑法基本原則。及刑 法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主義之法理,定執行刑時,除不得 違反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外,並應注意刑罰之裁量,應以行為 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罰對行為人未來社會生活之影響( 德國刑法46條第1 項)。換言之,法院定執行刑時,除應注 意相關法律規定之刑罰種類及刑度之『刑罰框限(上限、下 限)』外,次應審酌以行為責任為基礎之『責任框限』,再 應審酌刑罰對行為人未來社會生活影響之『預防框限』。且



應先從相關刑罰法律之規定,確定其法定刑度之『刑罰框限 』;次從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整體行為責任情狀,確定其行 為之『責任框限』,再從被告整體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情狀 ,確定其『預防框限』。最後在決定應執行刑之最終『量刑 點』時,僅能在法定刑之『刑罰框限』內判斷行為『責任框 限』;並僅能在行為『責任框限』內判斷行為人之『預防責 任』。此即學者所稱:定執行刑之『量刑三階段論』。(詳 參:川崎一夫,體系的量刑論,成文堂,1991年,第35頁至 第39頁)。法院之執行刑,即應按上述量刑三階段論之法則 ,逐步進行審酌。㈣、基於法第51條規定之定執行刑,乃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所犯各罪關係及 其整體人格態度,為再次總檢視。為示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事項,係對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者,有別。依上述『量刑三階段論』,就個案定執行刑 時,法院應具體審酌事項如下:1、『刑罰框限』之審酌事 項: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此時除應注意 相關刑罰法律規定之定執刑上限(30年及各罪之合併刑期) 及下限(各罪之刑中之最長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外。併應注 意,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不利益禁 止原則於定執行刑亦有適用。但應注意:前定執行刑之刑度 ,僅對後定執行刑之刑度『上限』有拘束力。即後定定執行 刑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 。至於對後定執行刑之刑度『下限』則無影響。即其下限仍 回歸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各罪之最長刑度為下限。換 言之,原定執行刑對後定執行刑之刑度『下限』無拘束力。 此有107 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2、『 責任框限』之審酌事項:⑴首先,為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 注意刑法分則各章之罪,立法者因其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 樣之不同,不但區分微罪、輕罪、重罪,且刑法體系因其罪 質不同,乃以不同刑度表達立法者不同非難程度之法價值判 斷。此係立法者於制定刑法時,事先按各種犯罪類型之責任 框限及一般預防目的,所建立之完整價值判斷體系。其具有 法的拘束性,不容法官憑依審判獨立,即擅自破壞此一完整 之刑法評價體系。故縱即被告所犯微罪、輕罪之罪數甚多, 定執行刑時,除非有特別應從重量刑之情事,否則仍不宜重 過單一重罪之刑,例如對30次通姦之定執行刑,即不宜重過 1 次強姦之通常宣告刑;對30次竊盜之定執行刑,亦不宜重 過1 次殺人之通常宣告刑。否則對重複犯多次微罪、輕罪之 犯罪人,僅因其罪數較多,即認定執行刑時,可論處比強姦 、殺人刑度更重之刑度,不但違反立法者經整體考量全體法



秩序,所預設各犯罪類型責任框限及預防框限之價值體系, 更會使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刑罰公平基礎整體崩潰、混亂 。此即何以舊法:就連續犯(本質為數罪併罰)之刑度,規 定最多僅能加重其刑2 分之1 之量刑限度,及另日本刑法第 47條、51條亦規定:當數罪併罰(併合罪)以同一裁判定執 行刑時,僅能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加重2 分之1 為上限, 但亦不得超過各罪合計之刑期;當數罪併罰以數裁判定執行 刑時,雖原則應合併執行,但亦不得超過其中最重罪法定刑 加重2 分之1 之上限。可知,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設上 開量刑上限之機制,乃用以防止定執行刑後,造成輕罪重罰 之輕重失衡結果。⑵次採限制加重主義時,應體察有期徒刑 及拘役之刑期越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 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部分刑罰時,往往 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足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會隨刑罰之執行而漸 趨減輕。基於刑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 減。故為防止數罪併罰,因『責任非難重複』致量刑偏重, 乃有『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562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因此,法院就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時,即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以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責任框限』。此時 法院應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按數罪間犯罪類型之異同、同 類犯罪間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異同、侵害法益種 類等事由,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言之,有關『責任非難重複』高低之判斷方法,如下: ①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 )則於併合處罰時,因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 益之效應即有限,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②如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如施用同種毒品) ,於併合處罰時,因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 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即應 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③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時(如數罪中有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縱 使各罪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因可認為行為人較諸一 般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者,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則可酌定較諸一般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相同者更高之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 機能。④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則於併合 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低,自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蓋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 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 情形,因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 密切,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3、『預防框限』之審酌事項:⑴就一般預防目的應審 酌之事項:除應注意是否有上述因輕罪重罰,導致刑罰輕重 失衡之結果外,復應體察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 則』有其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及基於『責任非難重複』 形成之『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可見,定刑執行刑時原 則上宜採中度刑。蓋採接近上限刑者,或可能違反『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採下限刑者,或可能不符刑事政策之輕 罪輕罰、重罪重罰之一般預防目的,故除非法院已詳盡說明 其從上限或從下限量刑之特別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皆應審慎為之。⑵就特別預防目的應審酌之事項: 為審酌被告之矯正可能性併保障其未來復歸社會生活之權利 ,在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後,應接續就被告所 犯數罪之人格、態度,進行整體評價,此時可審酌:①故意 所犯數罪期間,其人格有無犯罪癖好、或僅臨時起意或偶然 犯罪;依侵害數法益之整體類型,所顯示之人格惡劣性(反 社會性) 。以自由刑長期隔離對其經常犯罪人格之矯正效用 。②過失所犯數罪間,其人格有無輕率態度。③行為人之年 紀與現在生活情狀等,注意刑期加長,對其人格及未來社會 生活之影響,避免刑之執行造成未來復歸社會之阻礙。4、 由於上述定執行刑之審酌事由,皆屬客觀事由,且僅依各罪 間之彼此關係,即足以判斷定執行刑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之高低,復足以量測出行為人之主觀特質,憑以歸納出與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有關,且為刑法57條個別量刑時所未及之 行為人情狀,即不致重複評價責任。㈤、總之,數罪併罰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是通案刑度應如何打折之計算問題。而是 為能妥適、公平就併罰之數罪量刑,基於刑法第51條5 款限 制加重主義之立法意旨,就具體個案應如何考量被告整體犯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審酌刑法罪責相當原則及刑事政策犯 罪預防原則後,針對被告犯罪之整體人格,決定施予何種刑 度之判斷問題。倘法院定執行刑時,僅因其形式上再聲請定 執行刑之罪數增加,即不具理由或恣意從重定其應執行刑, 縱宣告之刑度,仍在外部界限內,形式上未違反『刑罰框限



』,如事實上有『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致逾越『責任框限』 ,及『輕罪重罰』結果影響行為人未來回歸社會生活,致逾 越『預防框限』,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經查:㈠ 、本件原裁定就被告附表所示之19罪之量刑理由,僅於裁定 理由二說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 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理由三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核原裁 定就量刑理由之說明,僅載明審酌刑法第51條相關規定之理 由,至於就如何『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並綜合考量其人格態度 』,及如何審酌『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後,以接近上限量刑之 理由,則全未說明。遽認被告所犯19罪,應從重定執行刑為 11年6 月,核原裁定上述定執行刑之理由,不但不足使上級 審法院能審查其量刑是否出於法律規範目的之恰當考量及是 否依刑法相關量刑規定本旨而定執行刑之程度,更不達足使 被告體認本件定執行刑本身之規範上決定性因素,甚至無異 剝奪被告以抗告請求辯解救濟之權利,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次查:本件被告之1、『刑罰框限』:依聲請人 所犯19罪,其『刑罰框限』之下限,為編號10號11號之3 年 8 月原宣告刑,上限為12年2 月。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1 年6 月,足認原裁定對被告所定執行刑,係採近上限之執行 刑。2、『責任框限』:⑴、依被告所犯如附表之19罪中, 並無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之罪,即無 從上限定執行刑之理由。⑵、次依被告所犯數罪,計分屬 6 種不同之犯罪類型,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低,有提高執行刑之理由。⑶、再依被告除編號 10.11 販賣二級毒品2 罪(宣告刑各3 年8 月)定執行刑為 4 年2 月,為最重刑度外,分析其餘17罪,分別是吸食二級 毒品5 罪,各判4 月至7 月有期徒刑,詐欺6 罪,各判3 月 至11月有期徒刑、竊盜3 罪,各判3 月-8月有期徒刑,偽造 文書1 罪,判5 月有期徒刑,傷害1 罪,判6 月有期徒刑、 另有過失傷害1 罪,判4 月有期徒刑,均屬法定本刑最重本 刑5 年以下之輕罪,且各罪宣告之刑度,均屬3 月至11月之 短期自由刑,且多數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類 型之罪,足認此部分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此部 分有降低執行刑之理由。綜合上述被告整體犯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復整體考量被告所犯19罪中,除販賣二級毒 品2 罪稍重外,其餘17罪都屬輕犯罪。足認被告因尚無應處



接近上限量刑或應接近下限量刑之事由,即應處中度略高之 刑度。3、『預防框限』:依其所犯販賣二級毒品2 罪、吸 食二級毒品5 罪、詐欺6 罪、竊盜3 罪,傷害1 罪,皆或緣 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習性,戒癮治療或較長期刑罰之隔離, 對其人格矯正更具成效;再從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度,大部分 皆在3 月至11月之刑度,足見其整體人格之反社會惡性,尚 非屬重大等人格情狀。4、綜上經總檢視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間之關係及犯罪期間整體之人格態度,核依罪責相當原則, 被告顯無應從上限量刑之理由。復依其整體犯罪類型所表現 之反社會人格,尚無重大惡劣性,再依其年齡僅43歲,從重 量處11年6 月應執行刑對其未來復歸社會生活,自有重大影 響等情,則本件自以酌定『中度』略偏高之應執行刑,始為 罪責相當且符合預防原則之妥適刑度。乃原裁定以接近上限 定應執行刑,形式上雖未違反『刑罰框限』,但事實上有『 責任非難過度重複』逾越『責任框限』,及『輕罪重罰』影 響行為人未來回歸社會生活逾越『預防框限』諸問題,即有 量刑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四、案經裁定確定,且於受刑人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 ,於裁定確定後,檢察總長認為違法,固得提起非常上訴。 惟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 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 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 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 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 ,應有明確之區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就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 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 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綜合判斷。從而,倘若法院之裁量符合此內、外部性 之界限,當無違法、不當之可指。原裁定有關檢察官依被告 請求聲請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 15年4 月15日,其中附表編號3、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10、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附表編號 15至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附表所示各案件曾定 之應執行刑與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 以下,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且已更減少有期徒刑 6 月,尚非顯然於被告不利。原裁定僅載敘檢察官聲請之緣由 及裁判之法律依據,理由雖稍嫌簡略,然究非理由不備;且 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實務並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 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 有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或救濟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 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