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台附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黃御統
被 上訴人 李宛菁
李伊姸(原名李依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附民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至於同法第506 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指同法第503 條第1 項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以外之判決而言。如刑事訴訟第二審係為無罪之判決,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規定之限制。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李宛菁、李伊妍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因而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黃御統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乃上訴人猶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