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994號
TPSM,108,台抗,99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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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4號
抗 告 人 謝傳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 年度聲
字第536 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
執聲字第28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傳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共7 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判處有期徒刑數罪均係最後一案即同附表編號7 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所犯之罪名僅有竊盜罪(共2 罪)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5 罪)2 種類型,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過高,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從輕酌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對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或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或金額以下,定其刑期或金額,但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8 年10月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以上2 次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 年5月,加計同附表編號3 、4 、7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後,合計其刑期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等情,因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輕之刑度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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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