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993號
TPSM,108,台抗,993,201908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93號
抗 告 人 陳穎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6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穎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穎甫犯如附表所示2 罪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屬正當 ,因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固非無見。二、惟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得裁量之事項,然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須 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亦 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 結果負其責任。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相 同之刑。至於各正犯應執行刑之酌定,雖非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計算。但為合於公平原則,法院對於量處較短刑期之共 同正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酌定較短之執行刑期。否則 ,對於量處輕刑者執行較長期之刑,對於量處重刑者執行較 短期之刑,當非事理之平,此酌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為適法。
三、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係與莊茂鴻共同犯附表所示之2 罪,抗 告人依序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9年,莊茂鴻被量處有期徒刑 9年、10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確定,有相關判決可稽 。依上所述,抗告人與莊茂鴻共同犯前揭2 罪,各罪所處之 刑均較莊茂鴻為輕,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6 月),卻比莊茂鴻之應執行刑為重,尚難認為公平。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刑期,莊茂鴻所定之應執行刑 等一切情狀,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妥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殺人未遂 │殺人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9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間(原裁定│101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
│ │載為3 月1 日)起至同│同年9月15日止 │
│ │年4 月17日止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 │2年度偵字第8641號等 │1 年度偵字第7878、92│
│ │ │01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107年度再字第4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5年5月17日 │ 108年2月2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 │
│ │ │ │號 │
│判 決├───┼──────────┼──────────┤
│ │判決確│ 106年2月8日 │ 108年5月23日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1/1頁


參考資料